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321號
TPEV,110,北簡,17321,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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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3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任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任慧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09年5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3,382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1年4月24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9年6月27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53,439元
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20%計算
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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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