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203號
TPEV,110,北簡,17203,2021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曹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2、3項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7年12月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8,000元,利息15,656元,合計43,656元;被告又於93 年10月14日與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22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 ,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率3%計算,第4個月起 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2.17%),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174,923元,利息16,401元,違約金1,879元,合計193, 203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及 借款債權均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復被告前 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4月20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32,147元,利息106,286元,合計138,433元 ,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分 攤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信用卡債 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借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借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92,692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75,2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08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