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巫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8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 授信帳戶資料、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