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林琦恩(即林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鵬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鵬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鵬於民國91年5月24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於民國95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惟債務人林鵬已於97 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鵬之債務向法院聲請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林鵬之 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餘額計算表 、授信明細查詢單、林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庭100年7月27日函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付 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有調整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三、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及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而現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 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 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 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 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原 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原告另請求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債 務人於97年6月19日死亡,又本件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揆諸 前揭規定,債務人其繼承人為被告,對於本件債務即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