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081號
TPEV,110,北簡,17081,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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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洪騏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5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 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惟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7418元 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 18.25 95年4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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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