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902號
TPEV,110,北簡,1690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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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陳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幸男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息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清償 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影本 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債權計算 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總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 詢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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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