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870號
TPEV,110,北簡,1687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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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再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有調整收取違約 金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2萬2617元 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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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