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593號
TPEV,110,北簡,16593,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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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夏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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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