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93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康瑜庭
康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康瑜庭、康志強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在利息遲付 逾1年後,經催告仍未償還時將其計入原本等語;嗣於110年 11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00 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康瑜庭前積欠訴外人陳祺暐債務111,000元 ,嗣陳祺暐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被告康瑜庭與原告協商 ,並邀同被告康志強為其連帶保證人,雙方於109年11月9日 簽立清償協議書。詎被告未清償任一期,即未依約履行,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10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轉讓契約書、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簽立之清償協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自110年3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期清償,如有任一期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則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未履行之債務外,另就剩餘債務總額依年利率20%加計利息等語;另按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此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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