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422號
TPEV,110,北簡,16422,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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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2號
原 告 何松仁
被 告 何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以證人身 份出庭作證陳述事實之際,被告竟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先對原告比中指後,原告也有向被告比 中指,被告已知錯,被告沒有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及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因原告比中 指也精神痛苦,被告主張原告也要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50萬元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何松勳何松仁係堂兄弟,何松仁何玴民之胞兄, 何玴民何松勳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何松仁於 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份出 庭應訊,何松勳何松仁作證陳述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何松仁,足以貶損何松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何 松仁有於系爭民事訴訟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開庭時稱:「 喔,用手比我,我先告他侮辱我喔,你指什麼,指什麼中指 」等語,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則稱:「啊你也動手比他不 是嗎,大家各一次,大家不要這樣」,即何松仁有於開庭時 當場表明遭到何松勳比中指侮辱,承審法官對此則斥責何松 仁也有對何松勳動手比劃,命何松仁何松勳不要這樣子做 ,期間均未出聲反應其等並無比中指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何松勳犯公 然侮辱罪,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 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有於上述法庭內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後 ,原告當場亦有於法庭內對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客觀上均足 以貶損對方之名譽,均應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原告在系爭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份作證 陳述之際,公然以比中指方式侮辱原告,原告受辱後亦公然 以比中指方式侮辱被告,先後分別造成原告、被告名譽之損 害,原告、被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5歲、 被告現年65歲,及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62至79頁、第82至84頁),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而被 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經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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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