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345號
TPEV,110,北簡,16345,202112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高瑜慧(原名高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
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瑜慧(原名高翠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 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 萬元,借款期間五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 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尚欠本金四十八 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 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本金及違約金並未違反請求權時 效,利息部分也依照時效減縮,被告答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債權,其各期債權均以每 月為一期,乃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利息及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為五年。原告 主張期本金債權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則原告之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各期債權,至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六月 一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均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認為不是只有利息跟違約金有時效抗辯,連本金也是不 足一年之分期給付,所以也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雖然被告 逾期支付後嗣後每一期加速到期,但是本質上還是屬於非常 多期的債權,只是因為加速到期同一時間到期而已,被告沒 有錢無法協商,本金也是按月支付,應該也是五年時效。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 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 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性質之債權而 言,故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 種,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一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 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 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㈡關於本金之部分,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並非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故無短期消滅時效 之適用,依原告所提帳務資料,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請求權時點應自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方罹於十 五年時效,原告係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對被告提起支付令 命,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章戳為憑,則原告請求本金 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㈢又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依前揭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時效為十五年,故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亦不受被告五 年時效抗辯之影響。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 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