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315號
TPEV,110,北簡,1631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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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15號
原 告 林益賢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尚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基隆市○○區○○○○○○○○○○○○○○號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因原告家族墳墓坐 落被告土地上,而對原告提起竊占之告訴,雖原告家族墳墓 早於74年即已建造設置,被告提起之告訴已逾追訴權,然原 告為徹底解決紛爭,願意向被告購買祖墳坐落之土地,兩造 乃於110年8月18日至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成基 隆市○○區○○○○○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由 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向被告購買基隆市○○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付期限為110年9月18 日前。惟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 債權人林XX、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債權人 李XX、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債權人李XX,且 被告仍未清償欠款。惟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調解時卻閉口不 提,惡意隱瞞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況,欺騙原告與其作成調解 書,購買設有高額抵押權之土地。嗣兩造於110年8月24日約 定同月28日於代書處簽約。豈料,110年8月26日代書調取土 地謄本後,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上共有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乃向被告確認,被告表示土地上確有三筆抵押權,欠款 尚未還清,他會跟債權人談,請債權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因系爭土地上設有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故,乃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再次調解,兩造於 110年9月14日到場,但被告表示無法塗銷抵押權。原告遂於 110年9月16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5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7日內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逾期將自動解除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惟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 今仍未除去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



,被告並無權再向原告要求給付價款,被告卻仍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對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18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第1次調解當日,當面解釋本土地價金每 月以1,000元計算,1年即為12,000元,原告佔用30多年,說 到此,遭原告喝止,並謂:「那些都不要再說了」、「你只 要說要多少錢就好了」,因此被告即無法述說系爭土地關係 之緣由。第2次調解時,被告也當面向原告說明並同意可以 先行於價金內扣除因系爭土地設定之債務並以公平比例分擔 原則以總設定金額570萬元除以總設定面積5,836平方公尺, 每平方平均分擔債務976.7元,原告欲購買之土地面積為17 平方公尺,當可扣除16,603元,但遭原告拒絕而作罷。臺灣 民間買賣土地、房屋、車輛標的物經常連帶有貸款設定之債 務,只要雙方條件價金談妥,債務可跟隨標的物移轉。另於 第1次調解後,被告即與土地設定之債權人聯絡欲以比例原 則做部分清償塗銷,但至今未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18號)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1 8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18號卷宗,經核 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參照)。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 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應 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所謂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 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



資參照)。因此,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 賣之標的物,擔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又出賣人應負之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有無過失或可 歸責事由,買受人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如解除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已分別於85年、87年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抵押 權予被告之債權人林XX、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之債權人李XX、設定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債權 人李XX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110 年8月18日調解成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上確有抵押權之 設定。而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59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逾期 將自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收受存 證信函後,迄今仍未除去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洵屬有據。兩造於系爭調解書所為之買賣契約既已 解除,原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執系爭調 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18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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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