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任柏(原名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 年3月3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95年4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69, 45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 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