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53號
原 告 何國賓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927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訴時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453 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應 予撤銷;被告系爭執行程序所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9277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33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 定,應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聲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債權 ,已於93年5月25日確定,但債權人超過15年均未行使權利 ,遲至109年間才向台中地院起訴即109中小字1100號,並於 109年4月16日撤回,依民法第125、126條系爭債權已時效消 滅。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的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84號執行卷查 閱,關於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事實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 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有 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另原告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獲得勝訴判決,但上項判決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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