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09號
原 告 賴寶萱
被 告 倪世文
訴訟代理人 賴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自民國109年8月間即發現與被告所有 之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間樓地板 與橫樑不時滲水滴漏不止,並損及天花板污漬及滴漏持續之 ,遂於109年9月21日請大樓主委陳先生及大樓監委何先生會 同被告檢視現場,惟被告推諉不予處理,以致漏水及損害現 況持續並加劇,致該房間幾至不能住人使用狀態,延至110 年8月初該房間天花板漏水更形嚴重下,報請大樓監委商請 水電師傅開啟部分裝潢天花板檢視下發現情況嚴重,連部分 鋼筋因漏水水漬造成鏽蝕並使水泥崩落,該房間顯有住居之 危險性,原告商請被告再看現場,惟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 受害無奈之餘,於110年8月23日申請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並訂於110年9月7日調解,惟被告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爰就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修 繕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共有樓地板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 致原告房屋損壞部分回復原狀,或由第三方估計原告損害修 復費用由被告支付;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每月應賠償原告房屋使用損害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房屋 修繕完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3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房屋之房間(下稱系爭原告房間)漏水 ,其正上方之被告房屋之房間係被告女兒房間,是被告於73 年購置被告房屋後,由女兒當房間使用,該房間內無衛浴設 備亦無用水,且於原告反映之初,被告即提供該房間照片說 明,並經仁德里里長許淑惠入內勘查後,告知原告系爭原告 房間上方是房間,沒有衛浴沒有任何用水,且系爭原告房間 漏水究是外牆滲水、水管不通滲水、落地窗封條滲水…等漏 水原因多端,原告應查明滲水主因,不可逕歸責於被告;系
爭原告房間天花板爆筋剝落則是房屋老舊之故,因本大樓自 72年11月建築完工迄今已逾38年,天花板爆筋剝落常見如房 間、公共走道等,故被告常見一小剝落即予修補避免衍生成 大片剝落,期間甚至2次整修俾避免任令擴大損害並危及人 命,原告應查明天花板剝落主因,不可逕歸責於被告;由於 不堪原告無造成損害主因確切證據卻一再滋擾,故被告收到 110年8月23日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時,即電話向調解委員會 請示及報告上述原委,調解委員會告知可以不去,才未參與 調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為本件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原告 房間於109年8月間發生漏水等情事,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 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可信為真正。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 之事實不得斟酌之;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就兩造攻防事實及證據之提出,採當事人提出主 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 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 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或違 反辯論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自109年8月間即發現與被告房屋間樓地板 與橫樑不時滲水滴漏不止,並損及天花板污漬及滴漏持續之 ,於109年9月21日請大樓主委陳先生及大樓監委何先生會同 被告檢視現場,惟被告推諉不予處理,以致漏水及損害現況 持續並加劇,致系爭原告房間幾至不能住人使用狀態,延至 110年8月初系爭原告房間天花板漏水更形嚴重下,報請大樓 監委商請水電師傅開啟部分裝潢天花板檢視下發現情況嚴重 ,連部分鋼筋因漏水水漬造成鏽蝕並使水泥崩落,系爭原告 房間顯有住居之危險性,原告商請被告再看現場,被告仍相 應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固提出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然被告 辯稱系爭原告房間漏水,其正上方之被告房屋之房間係被告 女兒房間,是被告於73年購置被告房屋後,由女兒當房間使 用,該房間內無衛浴設備亦無用水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 5紙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常情已難謂系爭原告房間之漏水 係因被告房屋專有之水管線部分所導致。且本件參照前開說 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原告房間係因被告房屋專有部分,而 非公用部分之水管線漏水或其他情事,致發生嚴重漏水等情 ,依法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依原告前揭所提之證據資料, 均無從證明系爭原告房間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之專有部 分,而非公用部分之水管線漏水或其他情事所致,故本件難
認原告前揭所為之主張於法相合,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未 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等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修繕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共 有樓地板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原告房屋損壞部分回復原 狀,或由第三方估計原告損害修復費用由被告支付;㈡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每月 應賠償原告房屋使用損害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