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 告 石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民國95年12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50,508元,利息4,697元,合計155,205元,而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 負債,則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 ,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澳盛銀 行再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美國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金額計算式 、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