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970號
TPEV,110,北簡,1497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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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偉
被 告 馬胡峰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馬胡峰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 富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則未清償本金應按約定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五計付循環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含本金十四萬六千 三百一十三元、循環息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㈢訴外人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其 中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二千 一百六十元,違約金一千一百一十四元、聲明中段及末段違 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帳務明細一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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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