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806號
TPEV,110,北簡,14806,2021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80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誠豐製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炯廷
被 告 林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710元,及其中新臺幣251,239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8,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第13條在卷(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誠豐製材有限公司(下稱誠豐製材
公司)邀同被告林重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共36個月,每1個月為1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9,300元。詎被告誠豐製材公司
自110年2月起(即第18期租金)即未再依約付款,系爭車輛
於110年6月27日由原告取回。被告誠豐製材公司之行為已符
合車輛租賃契約有關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欠
已到期未付租金243,213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9,300元×(
4+28/30)期=243,213元】、租金遲延利息727元、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約定按未繳租金總合50%
之違約金346,744元【計算式:49,300元×(14+2/30)期×50
%=346,744元】、以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之罰單與拖
車費8,026元未清償,合計598,71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710元,
及其中251,2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繳款紀錄、系爭車輛罰單暨拖車費單據、存證信函、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98,710元,及其中251,239元(即已到期未付租金243,21
3元+罰單與拖車費8,0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0月23日(卷第71頁、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豐製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