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097號
原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告 呂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先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201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嗣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1997元(見本院卷第5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101997元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199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存摺影本、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新臺幣交易明細、新臺幣轉帳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1997元,洵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