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84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媛
訴訟代理人 陳長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8年7月16日收受原告定金新臺幣(下 同)33萬1100元(下簡稱系爭定金),並保留140席機位於109 年6月5號出發,爰新冠疫情影響,被告取消該旅遊行程航班 。詎料,被告取消航班後,竟未將機票訂金返還,並於Emai l對話紀錄中稱未使用之定金將以儲值方式存入代理AG儲值 帳戶,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請求返還訂金,至今未獲被告回 應,爰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3萬1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1100元,並依民法加計自約定付款日109年9月23日 開始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去年受新冠疫情影響有些航班無法如表定時 間飛行,訂金退到乘客帳戶,現金點數方式來實施,我們總 部在馬來西亞提出債務重整,馬來西亞總部未決定,無論現 金、現金都依照馬來西亞法令都無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 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契約乃因疫情緣故才導致班機 全數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然疫 情因素致兩造契約無法履行,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洵屬有據。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所言之事由乃其自身之事由,核與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實屬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定金為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遲延利息部分雖請求自約定付款 日109年9月23日開始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 尚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催告被告給付,自應以起訴時作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故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110年12 月8日,被告之送達皆不合法,自以被告到庭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100元,及自110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1100元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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