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980號
KSDM,88,訴,980,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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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蔡錫欽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許登科
  被   告 宙○○
  被   告 B○○
  右 一 人 王仁聰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P○○
  右 一 人 袁震天
  選任辯護人 彭玉華
  被   告 戊○○○
  被   告 申○○○
  被   告 K○○
  被   告 宇○○
  被   告 地○○
  被   告 D○○
  右 一 人 施吉安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N○○
  被   告 A○○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C○○
  被   告 丑○○
  右 四 人 江雍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吳賢明
  被   告 玄○○
  被   告 F○○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
、三O五四號、八七九O號、一二二五四號、一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肆紙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肆紙上偽造之「己○○」署押沒收。寅○○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竊佔罪、詐欺取財罪、嚴重污染環境罪部份,均無罪;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公訴不受理。地○○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處有期徒刑貳年。地○○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C○○丑○○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紙上偽造之「辛○○」署押,均沒收。
B○○D○○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申○○○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A○○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N○○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宙○○P○○K○○宇○○玄○○F○○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寅○○素行欠佳,曾有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藏匿人犯 等前科,又曾經流氓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最近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 金完畢,原係民生當鋪及高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租賃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緣L○○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代價,承 受原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董事長辰○○及其他股東之股權及經營 權,先付三千萬元暫取得百分之六十五股份,登記其妻蔡素雲為負責人,約定尾 款付清始過戶其餘所剩之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L○○取得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 權後,陸續承接中石化公司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運、處理工作,致資金週轉 困難,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四三六號寅○○住處向寅○○借款九百萬元,寅○○趁L○○急迫急需用 錢,要求L○○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連本帶利償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L○○為應急而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 (下稱合庫),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五日付款 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 一百七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與票號000000 0號面額二百三十萬元、而均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付款之支票五紙(起訴書誤載 為四紙),以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 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與票號0000000號面額 一百二十萬元,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付款之支票四紙,寅○○取得上開面額計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九紙後,當日(八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貸以九百萬元現金予L○○,預計十日後可獲得顯與原本不 相當之利息四百五十萬元(即月息百分之一百五十核計利息)。詎屆期L○○僅 能兌現其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徵得寅○○之同意繼續連本帶利按日計 算母利。然從L○○之償債計劃中,寅○○探知運泰公司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 除及處理之甲級執照,將有不法暴利可圖,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主動要求 L○○轉讓運泰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五十抵償債務未果,延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 ,L○○在支付部份本息後,與寅○○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如下:(一)L○○ 簽發合庫為付款人、付款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 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償債,另簽立面額各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與七百八十萬元之未 載付款日之空白支票三紙與填載授權書為擔保。 (二)L○○應付辰○○等人之尾款二千萬元及所剩運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權 ,委由寅○○介入解決並取得此部份股權。嗣寅○○為使辰○○放棄尾款請求權 及過戶所剩運泰公司之股權,要求L○○簽立切結書,內載其以將所取得之運泰 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五,以三千萬元之代價讓與寅○○等情,寅○○再持該切結 書,使辰○○等人面對寅○○之介入自認難以求償,亦認L○○取得運泰公司之 經營權無利可圖,因而放棄二千萬元之尾款請求權,並將運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五 之股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過戶登記予寅○○指定之宙○○地○○、陳世銘、 陳明興、黃金水、蔡金龍、楊秀娥等人名下,寅○○見計得逞,復依該切結書使 L○○過戶其持有之運運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完成掌控運泰公司之經營權及 股權之目的,前後不足半年,僅支出現款九百萬元,而獲取:(一)L○○已付 三千萬元所取得運泰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二)運泰公司對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等事業單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逾千萬元等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嗣中華工程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運泰公司四百四 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並代扣押二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二、寅○○入主運泰公司後,為達成其非法掩埋有害廢棄物之目的,基於各別犯意, 對E○○○等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如下: ㈠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村活動中心後方沈佐銘 (另由檢察官偵辦)之非法掩埋場附近,因雇用車輛濫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村 民E○○○、甲○○、酉○○、G○○、月錦祥等人出面阻止,寅○○竟夥同沈佐銘帶領成年不詳姓名者三、四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張秀明等五 人,不得阻擋,否則就要讓阻擋者死得很難看,致生危害於黃張秀明等五人之 安全,使黃張秀明等人不敢再阻擋。
寅○○於八十七年十間,因運泰公司獲准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水源處興建一般 事業廢棄物衞生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設障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寅 ○○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 續多次率成年不詳姓名者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天○○ 、丙○○○、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謂將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及燒死村民 等情,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放火打人狀,致生危害於村民天○○等人 安全。




寅○○嗣指控天○○、酉○○、乙○○、丙○○○、巳○○○及O○○等人之 抗爭涉嫌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上午在該署訊畢寅○○及天○○、酉○○、乙○○、丙○○○、巳○○○、O ○○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寅○○竟當庭瞪視天○○、酉○○、乙○○、丙○ ○○、巳○○○、O○○等六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再過幾天我出來後( 意指停止押釋放),就給你們好看,好戲還在後頭等情,使天○○等六人心 生畏懼,經檢察官當場制止。
三、寅○○為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妻宙○○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參與 運泰公司之經營,寅○○之業務包括清除處理業務,並將運泰公司承攬之事業廢 棄物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環保局以便稽核,寅○○以運泰公司清除及 處理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 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委請宙○ ○之兄地○○、經理I○○、廠長蔡金鐘、副廠長劉銘珠、助理黃雪華、業務副 理林清邦、業務員癸○○、顧正德及該公司華東廠現場組長P○○(以上九人除 地○○P○○二人外,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執行職務。爰寅○○於八十 五年七月間某日,就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內儲存之未 經處理汞污泥之清除及處理工程,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六千六百元 競標,遠低於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之每公噸投標價格一 萬三千元,因而由運泰公司得標,由運泰公司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預定 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司仁 武廠內約一萬二千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二千公噸,寅○○亦知運泰 公司僅有車牌ZT-O五一號、ZT-O六八號、ZT-O六九號、ZS--三七七號、ZM--六八 三號、ZS--四六六號六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用,且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 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物質等情,至少須二百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前 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C○○、仁武 廠廠長丑○○、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壬○○、鹽水處理廠主任辛○○等四人均 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 泰公司之寅○○私下達成以三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仁武廠區之 協議,由寅○○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N○○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 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二、三十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 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 公司仁武場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八十五 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 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長林建台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 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一之三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街十四號之 廠房內儲放,共費時三天二夜,共清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約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噸 。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



機構兼處理機構(運泰公司)之承辦員工,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一式計有六聯,俗 稱「六聯單」,各自取得二聯而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 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為事後之稽查。詎寅○○( 此部份公訴不受理)、劉銘珠(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明知如據實登 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與C○○、壬○ ○、丑○○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 工據實登載制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劉銘珠鍾怡均、黃 雪華、林清邦、癸○○、顧正德等六人與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以 上諸人另行由檢察官偵結)等人,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制作如下述不實 內容之遞送聯單:「(一)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為廿八日,而非原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天。 (二)虛偽登載運汞污泥之車輛號碼,登記為運泰公司之上開未參與清除之六部 車輛之車號,而非俗稱大牛之大拖車號碼。(三)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 ,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辛○○壬○○二人併簽,竟由林清邦寅○○之指示, 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代簽偽造辛○○一人之姓名署押,保證A及B欄所填資 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四)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 七,含汞二0‧0一三」云云(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止,遞送聯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再經台塑公司及 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 ○○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對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林瑞清除台塑公司之汞 污泥後,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之年底為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案經 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華東廠等貯存之台塑汞污泥二千五 百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零點二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為最後掩埋處置, 詎自八十六年初起,寅○○圖取不法利潤,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 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而為中間處 理,與I○○(另行偵結)透過亥○○(另行偵結)覓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四三二-六號面積一‧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地主李弘毅另行偵結) ,知該地早於民國七十六年中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竟雇請亥○○(另行偵辦)、不知 情之司機K○○玄○○宇○○F○○及綽號「財仔」者等人,載運貯放在 運泰公司內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之七千餘 公噸之台塑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承攬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 金屬之有毒事業廢棄物,悉至上開水源保護區○○○道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 溪水,嚴重妨害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另寅○○地○○、I○○等運泰公司之 經營者兼股東,利用該公司兼有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且全台具有 汞、鎘、砷、鉻、鉛等毒品化學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者 僅五家左右等優勢,在寅○○違法經營之下,運泰公司幾乎已成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承攬運送業者,而非從事清除或處理之環保工程業者,因而自八十二年底起 ,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為止,除寅○○於八十六年中涉案羈押停業外,先後向台 電、中油、唐榮、以及遍布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 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棄物之數量約為十五萬公噸,彼等明知其中含 有汞、鎘、鉛、鉻、砷等毒性之化學物質、或銅、鉛、鋅、鎳等重金屬等成分一 種或多種,均為毒物,竟未依法運作,亦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即與地○○二人委 由亥○○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一帶找尋非法傾倒掩埋場所,先後雇請不知情之 司機K○○玄○○宇○○F○○P○○及綽號「財仔」等人,由寅○○地○○及亥○○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左列水源區大量濫倒掩埋超過溶出 液管制標準甚多之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影響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 ㈠寅○○地○○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並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 水源之獅龍溪畔之水坡保育地、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而為沈佐銘(另 行偵結)所設非法掩埋場,自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將含有汞、鉻、 六價鉻、鎘、鉛、銅、鋅等雜有刺鼻異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傾倒在租 自己歿李明喜所有仁武前厝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 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子○○所有之同 地段一八九-十四、一九0-四、一九0-四號等筆山坡保育地,其中鉛、銅 、鋅、之溶出量檢測值均超過環保署之溶出液管制標準達卅餘倍,嚴重污梁仁 福村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 施。
寅○○地○○、亥○○、I○○共同在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 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等二處河床內面積約為 0‧四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非法傾倒含鉻、六價鉻、鉛、 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一萬八千餘噸之毒物,其中鉛、 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溶出液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應大高雄地區 用水之水源。
寅○○地○○、亥○○、I○○共同在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 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吳清江黃明彪、黃明正、洪銘堯四人所有坐落萬丹鄉 ○○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號等面積一‧三四八九公頃 之農地,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中,由寅○○指使地○○及不知情之P○ ○、亥○○、K○○玄○○及綽號「財仔」者、傾者掩埋含鉛、鎘、鉻、六 價鉻、砷、銅、鋅、鎳等成分一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 萬五千餘公噸,該處為高屏溪水之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該處土壤之鉛、鉻 、六價鉻、銅等溶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五十八倍、三倍、五倍 及十三倍以上,亦嚴重危害公眾飲用水源之安全。 ㈣寅○○地○○、亥○○、I○○共同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 床地,面積約0‧二五公頃之範圍內,經寅○○指揮亥○○、不知情之K○○玄○○宇○○F○○等人非法傾倒掩桶裝污泥約二百桶及太空包裝約重 一千公噸之含鉻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污染高屏溪之公眾飲用水源。四、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長治鄉○○段八0五



之十二、八0五之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有 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之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經寅○○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指揮地○○P○○、亥○○、K○○玄○○F○○等人 ,非法傾倒掩埋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掩埋期內經屏 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驗含有害成分而命令地主李其萬之子己○○清除,寅○ ○經亥○○轉知後,寅○○、亥○○、劉銘珠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由寅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指示亥○○在現場指揮怪手、貨車之虛偽清除照片, 並指示副廠長劉銘珠在運泰公司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制作不實之遞送聯單 四份,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交由亥○○持向長治鄉公所行使捏稱已清除完畢及繳 納六萬元罰鍰,足生損害於己○○及長至鄉對廢棄物之管理。五、寅○○為運泰公司之董事且係實際經營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運泰公司係稅捐 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應據實繳納營業稅之進銷項差額、及各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運泰公司自八十二年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在全台各地 向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任何環保中間處理,即載運至上 開各所非法倒掩埋,實際之進項行為甚少。詎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運泰公司八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七年止申報銷項金額總計為八 億零三百六十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竟分別指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B○○D○○(起訴書誤載為黃雪華)二人,與無實際進項交易行為之亥○○(另行 偵辦)、A○○N○○戊○○○與丁○○夫婦(另行偵結),分別以發票金 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之代價,在運泰公司購買彼等依照寅○○指示之金額 所虛立之進項發票如左:
㈠亥○○所經營之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流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起 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七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二 十九紙,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㈡亥○○另經營之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自八十五年二 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 十七紙,予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N○○負責經營之祥明通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經N○○轉讓 予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八 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六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 元之統一發票二百零九紙,交付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 ㈣N○○另經營之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 ,先後開立面額計八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五 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百十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紙) ,亦交由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之用。
㈤劉明送又以所經營之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 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 發票一百三十八紙,亦交由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之用。 ㈥申○○○與司機A○○,共同以申○○○所經營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一千四百九十七萬



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交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㈦戊○○○與其夫吳芳共同經營之一上實業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 六年十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統一發票一 百零九紙,交付運泰公司當作進項憑證。
此外、陳瑞和以通緝中之人頭楊義興(另行偵結)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之 同一登記地址,虛設之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 年二月止,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面額計五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統一 發票二百三十九紙,充為運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寅○○商業負責人,共自上開各 公司取得面額共計二億九千四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進項憑證,扣除上開公司與 運泰公實際交易金額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一流、一等好公司各五十萬元、一上公 司七十萬元、群福公司一百二十萬元、道明公司一千萬元、祥光公司五百萬元) ,共取得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億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明知為 不實事項,囑由B○○D○○(起訴書誤載為黃雪華)經辦會計人員取得憑證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 冊上,復特各紙不實之進項憑證,經B○○D○○之幫助,連續向稅籍地之高 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共計逃漏營業稅額達一千三百 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 )。寅○○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連續以詐術將同額之上開虛立不實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共二億七千二 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分別列入運泰公司之各年度營業成本,造成同額 度之盈餘減少之結果,經B○○黃雪華之幫助,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向高 雄市國稅局申報,藉以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寅○○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將其所持有同額二億七 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隱藏盈餘,在運泰公司侵占入己,而未發予 公司之其他股東。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被告寅○○地○○C○○丑○○壬○○B○○D○○申○○○A○○N○○戊○○○
一、被告寅○○之重利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前開事實第一項之重利犯行,辯稱我先借給L○○ 九百萬元,再借他五百萬元,收到L○○之一千四百多萬元之支票九張為擔 保,本來不要他的利息,但L○○有支付約三十萬元之利息,我並沒有要L ○○支付重利,是L○○無法還錢,胡晃東等要我接收運泰公司,當時運泰 公司已無經營價值,且運泰公司已無法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是我調度 資金繼續運作,才取得中華工程公司約一千餘萬元之報酬請求權,本件僅借 錢予特定人,並非以之為常業,不成立常業重利罪,而一般重利罪之追訴權 已消滅等情。
(二)經查:
1右揭事實第一項被告寅○○之重利犯行,已經告訴人L○○於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刑事警察局偵蒐工作報告書第七至十 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而被告寅 ○○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L○○用運泰公司的機械,透過戌 ○○介紹,向高興租賃公司借款,第一次借八百萬元,第二次借五百萬元, 再陸陸續續借每次三百或二百萬元,連本帶利計算,最後是向高興租賃公司 借三千七百萬到三千八百萬之間,因此不得已狀況下才買下他的運泰公司等 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五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L○○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你借九百萬元,而 你要他簽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等語時,並未否認借款金額及簽發支 票之金額,僅辯稱運泰公司沒有錢,L○○向戌○○借錢陳才帶趙來跟我借 ,L○○沒錢付辰○○(原運泰公司負責人),是高興公司借錢給他等語(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被告寅○○曾任當鋪之 實際負責人,當然熟悉金錢借貸過程,其所供借款金額不一,顯然不實誇大 ,足認告訴人L○○指稱因經營運泰公司欠缺資金,向被告寅○○借款九百 萬元,簽發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擔保等情屬實。告訴人L○○經傳未到庭, 然其警訊陳述已明,自毋庸俟其到庭,亦毋庸調其合作金庫之帳戶。被告寅 ○○嗣雖辯稱本來不收利息,L○○自己支付三十萬元利息等情,然查被告 寅○○原係民生當鋪及高興租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經其供述在卷,核與 被告宙○○寅○○之妻)所供相符,被告寅○○本曾以典當及租賃為業, 自係熟知貸款賺取利息之業務,況L○○本與被告寅○○不識,已經證人戌 ○○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寅○○僅因戌○○之介紹,竟將九百萬元借予不 認識的L○○而不收取利息,顯然不合常理,所辯並未計算利息,不足採信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借九百萬元予L○○後,再借予五百萬元 ,所收一千四百餘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等情,惟查告訴人L○○否認自八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借九百萬元後,有再向被告寅○○借任何其他款項等情(刑 事警察局偵蒐工作報告書第十頁),而被告寅○○前後所稱L○○借款金額 不一,於警訊時稱連本帶利借三千餘萬元,顯然有計算利息,又改稱借款本 來不算利息,僅收五十萬元或三十萬元利息,與常情不合,又無任何憑證佐 證其借款予L○○一千四百餘萬元或三千餘萬元,況告訴人L○○向被告寅 ○○借一筆款項後,僅兌現其中三十萬元之支票,即無力再兌現其他支票, 已經被告寅○○供述在卷,豈有繼續貸款予L○○之理。至證人戌○○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寅○○說L○○向被告寅○○借用一千多萬元等情,然此 僅證人戌○○聽聞被告寅○○所說,並未親見,況證人戌○○陳稱L○○亦 欠其金錢等情,其既與L○○之利害相反,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是被告寅○○所辯不能盡信,無非為解釋取得L○○價值三千萬元之運泰公 司股份(詳如後述)而誇大借款之金額。至被告寅○○之九百萬資金是否其 自有資金,或向陳國男林耀明所借得,不影響其重利罪責,自無傳訊證人 陳國男林耀明之必要。
2告訴人L○○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五千萬元之代價,承受運泰公司之 經營權,並已先付原股東辰○○等人三千萬元,暫時取得運泰公司百分之六



十五之股權,登記其妻蔡素雲為負責人,已經告訴人L○○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辰○○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刑事警察局偵蒐作報告書第十四頁), 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院文刑簡字八一自六五六 字第三O五O五號函附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 告訴人L○○所取得之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價值三千萬元,被告寅○ ○辯稱其購買運泰公司時,僅價值二百萬元等情,顯係其主觀估價,與事實 不符,不能採信。況運泰公司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甲級執照, 全國不過五家,又有技術人員及專業處理設備,甚具經營價值,被告寅○○ 稱運泰公司價值不高,不符事實。嗣告訴人L○○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切 結書,將取得之運泰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五)以三千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 告寅○○,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授權被告寅○○代表告訴人L○○與辰○○ 等人(運泰公司原股東)處理股權買賣契約尾款二千萬元事宜,並進而達成 L○○及辰○○協議,L○○支付辰○○等人尾款二千萬元後,將運泰公司 百分之三十五股權移轉予黃金水等人,辰○○等人見被告告寅○○已取得運 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只得放棄尾款二千萬元之請求權,而由被告寅○ ○取得運泰公司之全部股權,已經證人辰○○證述在卷(刑事警察局偵蒐工 作報告書第十四頁及十五頁),並有股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協議書、運 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簿各一紙為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五四 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二十頁及二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 查卷第一七六及一七七頁),是告訴人L○○僅借款九百萬元,竟將價值三 千萬元之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讓予被告寅○○,顯見告訴人L○○ 經營運泰公司時確係急需資金,否則不致僅欠九百萬元即將價值三千萬元之 股權讓與被告寅○○,被告寅○○乘此機會在半年內取得價值三千萬元之運 泰公司股權,顯與九百萬元之原本不相當,益證告訴人L○○指訴向被告寅 ○○借得九百萬元,竟要十日內償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堪以採信,否 則告訴人L○○不致放棄三千萬元之運泰公司股權。另被告寅○○取得運泰 公司經營權後,繼續承作運泰公司原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取得對中華 工程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一千餘萬元之事實,已經被告寅○○供述在卷,且有 中華工程公司分包工程合約書二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中華工程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運泰公 司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並代扣二十六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之事實, 亦有中華工程公司八十八年十二玉二十一日八八中工理字第OOO二七一六OO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判卷內)。是被告寅○○因借款九百萬元予L○○, 取得運泰公司價值三千萬元之之股權,及運泰公司一千餘萬元之工程報酬請 求權,除其原本九百萬元外,所得價值近三千餘萬元之股權及一千餘萬元之 報酬請求權,顯係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寅○○雖辯稱股權及報酬請求權係運 泰公司股東全體所有,非其一人所有等情,但是運泰公司由被告寅○○一人 負責,除部份股東為掛名股東,並未出資,亦未分紅,其他出資股東亦未分 紅,且從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有證人劉銘珠、I○○、白斌傑、梁玉秀於 警訊時證述無誤(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一九六頁二二五頁),顯然運泰



公司全為被告寅○○掌控,運泰公司本身及其債權應認為被告寅○○所有無 疑。至告訴人L○○指稱已償還被告寅○○近千萬元等情,為被告寅○○否 認,又無證據佐證,告訴人L○○此部份指述,尚難遽採。另告訴人L○○ 指稱被告寅○○要求其虛立切結書將運泰公司之股份讓與寅○○等情,為被 告寅○○否認,依告訴人L○○積欠寅○○九百萬元而無法償還,僅能兌現 三十萬元之支票,將其所有股權讓與被告寅○○處理,尚與一般常情相符,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寅○○係要求L○○虛立切結書,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 明確,被告寅○○有前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寅○○雖係民 生當鋪及高興租賃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以貸款賺取利息為業,然其僅 本件營取重利,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以取得重利維生,公 訴人認被告寅○○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最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五年,而已實施偵查,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然所謂已實施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偵查,可知偵查權在檢察官,而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訊問被害人時,即屬已 開始實施偵查。本件被告寅○○經營運泰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 得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四百餘萬元為重利,前已述及,其追訴權消滅時效 五年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惟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依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被害人L○○,有 刑事警察局偵蒐工作報告書內之偵查指揮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已提起 本件公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屆滿,此部份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寅○○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前開事實第二項之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仁福村 民黃張秀明、天○○等人,又開庭後對天○○說好戲就在後頭,只是要告他 們,並非恐嚇之意,也已經對他們提起刑事訴訟等情。 (二)經查:
1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恐嚇仁福村村民黃張秀明 等五人之事實,已經告訴人黃張秀明、甲○○、月錦祥、G○○、酉○○等 人指述甚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五至一o四頁、第 一三四頁),核相符合,且與證人即仁福村長H○○證述之情節相符(八十 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一O頁),且運泰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 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已經證人亥○○、蔡金鐘證述明 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五至二O九頁),該處經檢 察官現場堪驗開挖,均為工廠廢棄物,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第二四O頁背面),告訴人黃張秀明等人指稱因運泰 公司傾倒廢棄物而與村民抗爭,與事實相符,是雙方抗爭中,被告寅○○



言恐嚇村民,以達其目的,與當時情況符合,告訴人之指述自堪採信。又抗 爭時雖有警方人員在場,已經被害人天○○於本院陳述在卷,並無播放勘驗 當天錄影帶或傳訊在場警方人員之必要,惟被告寅○○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 害人,依當時現況,對被害人已產生危害,既是恐懼將來受傷害,縱當場有 警察在,被害人仍會產生心中危懼,被告寅○○所辯當時有警察在場,不可 能恐嚇,仍不足採,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恐嚇村民天○○等人之事 實,已據告訴人天○○、丙○○○、穆和清、朱興等人指述甚詳(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至七十二頁),核與證人G○○、余秀信余吳秋月、H○○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第 一oo至一一o頁),自堪採信,被告寅○○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至證 人張啟泰是承建掩埋場之現場監工主任,與仁福村民有利害衝突,立場相反 ,尚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在檢察官偵查庭當庭恐嚇 天○○等人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天○○、酉○○、乙○○、丙○○○、巳○ ○○、O○○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郭憲彰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八十 八年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以郭憲章第三人之立場,都感到 被告寅○○怒目之意,足認被害人心中恐懼之情。被告寅○○雖辯稱其意僅 在要告他們而已,惟查其態度怒目瞪視及言語內容要他們好看等情,顯非一 般將採取法行動之用語,而有恐嚇他人安全之意,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寅○ ○雖於檢察官訊時恐嚇天○○等人,然以將來之惡害恐嚇被害人,已造成被 害人之恐懼無疑,雖經檢察官制止,已生危害於被害人等,此部份犯行堪以 認定。被害人等於警訊中已指述明確,毋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寅○○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寅 ○○就事實第二項(一)部分與沈佐銘及已成年不詳姓名三、四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第二項(二)部分與已成年不詳姓 名多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所 示(一)(二)(三)恐嚇仁福村村民多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 (二)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多次恐嚇 仁福村民天○○等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寅○○於事實第二項 三度恐嚇犯行,起因不同,其中(一)與(二)之恐嚇犯行,時間相距達一 年十月,顯係另行起意,而其中(二)與(三)之恐嚇犯行,時間亦達三月 ,一為村民抗爭施工垃圾場時所為,一為檢察開庭時所為,顯然係臨時另行 起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此三部份恐嚇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寅○○地○○妨害公眾飲水罪部份及被告C○○壬○○林建台、寅 ○○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部份:(事實第三項、第四項)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以三天時間將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運出,惟矢口 否認將汞污泥傾倒在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之六號農地(即赤山巖),



亦未任意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等情,辯稱其承運之汞污泥均經環保處理後, 運至高雄縣林園鄉衛生掩埋場,何況赤山巖採樣,僅一件超過溶出汞之標準 ,尚在公差範圍,餘均符合環保署之管制標準,傾倒事業廢棄物是亥○○、 蔡金鐘所為,其並不知情,當時人在國外,並請求訊問亥○○及蔡金鐘二人 ,又刑法第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客體,為供公眾所飲之水源、 水道或自來水池,其水質必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即供不特定人或不特定 多數人隨時汲取資為飲料者,係指地面水體,始有投放毒物或混入訪害衛生 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態樣及客體性質之存在, 而高屏溪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水源,係指地下水層之水(即地下水體), 惟該地下水體,根本無被投放毒品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之虞,又該地下水體 未經合法取得水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飲用水之許可,自非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被告縱在水源保護區內傾倒有害污泥,充其量,只不過污染水源之行 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應優先適用特種行政處 罰之飲用水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情。被告地○○亦否認參 與上開犯行,辯稱其僅為工人,並不知情等情。被告C○○壬○○、林建 台、辛○○均矢口否認上開製作不實六聯單之犯行,辯稱不知六聯單之製作 情形等情。
(二)經查:
1被告寅○○之運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得標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清運 及處理工程,於三天內將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之汞污泥清運出仁武場,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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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明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