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復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復 元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對已死亡而無無當事 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未納裁判費),其訴顯不合法,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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