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268號
原 告 鄭彥暐
被 告 毛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罪,亦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 第352號刑事判決在案。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