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019號
原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泰鈞
被 告 羅翊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定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非 專屬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