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訴訟代理人 鄧珮君
被 告 陳鴻儀(即陳郭小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郭小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郭小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 被繼承人陳郭小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9,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郭小雲為用電地址基隆市孝四路 中山高架橋下1至11攤位之用電用戶(電號:00000000000) ,惟未按期給付電費,迄今尚積欠民國105年10月電費2萬5, 277元、12月電費1萬3,562元及終止契約結算電費600元,合 計3萬9,439元未付。又陳郭小雲已於91年4月10日死亡,被
告未向原告辦理過戶,且因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小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依用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郭小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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