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8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嘉偉於民國108年4月5日20時05分 許駕駛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包含工資4,000元、烤漆4,000元及零件4,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 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 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 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000元、烤漆4,000元及零件4,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頁),則至108年4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4年1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4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應為8,400元(計算式:工資4,000元+烤漆4,000元+零 件400元=8,4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400元,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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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4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476=2,524第2年折舊值 2,524×0.369=9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931=1,593第3年折舊值 1,593×0.369=5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588=1,005第4年折舊值 1,005×0.369=37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5-371=634第5年折舊值 634×0.369=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4-2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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