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835號
TPEV,110,北小,4835,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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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835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鄭炎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0年12月1日函詢原告「…台端 起訴狀所指『…使原告枉失教育身份、地位、課程、學生(講 學權)、薪資、勞健保、清譽(人格權),應予賠償10萬元 』,然其中所謂『使原告枉失…課程、學生(講學權)、薪資 、勞健保、…』,該等皆可計算出具體損失請求對方賠償,請 檢具該等權利之損失明細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憑辦。又依 台端所主張該等權利相加後之損失,明顯超過10萬元,請問 台端本件是否為一部訴求(即超過10萬元之部分以後再求償 )?或是超過10萬部分,以後不再求償?…」,原告於110年 12月7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回覆略以:「…對被告鄭炎明只請 求10萬元(人格權、名譽權、慰撫金etc.),另有其他被告 各賠償10萬元…」云云,足見原告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分為數個訴訟或數次向不同被告分別行使,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有違,其訴訟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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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