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48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棋竣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約 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經審酌後應 准許如主文,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