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76號
原 告 羅建志
被 告 李超羣
訴訟代理人 莊菁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曾尉華
張孝安
黃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超羣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被告臺北市環保局)之受僱人。原告則為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用。前於民 國109年11月25日15時許,因被告李超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與寶慶路時,違反號誌管制,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產公司)賠付新臺幣(下同)47,260元修復完畢,然於 修車期間所衍生之租車費用,並不在保險賠款內。又系爭車 輛之必要維修期間為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共 計有11日),然而,自109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
間,系爭車輛因保險公司要求原告與肇事者和解始欲處理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因無資力先墊付維修費用,致系爭 車輛遭維修場留置,則原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共計37日)即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95,200元(應為 92,500元,計算式:2,500×37=92,500),故就原告因系爭 車輛維修必要期間及遭留置期間,請求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 租車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為 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共計11日)、每日租車 費用2,500元、必要費用為27,500元部分事實,均不爭執。 但是,兩造已於109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就車損部分成立調解(由車主授權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61,376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47,260元,應予說明), 已由被告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直接賠付予修理廠商。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5日,被告 認為此屬合理之修繕期間,然維修場既已於109年12月5日即 通知原告可以領車,原告所受損害期間,應以此段期間計算 ,因原告怠於取車之期間,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為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5日(共計11日)、每日租車費用2,500元、必要費用為 2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且為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足堪認定。則原告因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實際進行維修期間11日,原告此段 期間足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當庭表示支付之租車費用並 無因此退款或有另交付代步車輛供其使用情形,故於該段必要 維修期間,原告因此已支出租車費用27,500元,卻因系爭車輛 受損維修無法使用、營運之損害,即為27,500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損失,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5日(共計11日)、每日租車費用2,500元,共計為27,5 00元之租車費用損失,應予照准。
㈡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後自109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租期 屆至時止,因承保之保險公司未能即時支付修復費用,其亦未 能先墊付維修費用,致系爭車輛遭留在維修場,主張其亦受有 此期間租車費用損失部分云云。然賠償義務人是否照數賠償, 實與系爭事故之歸責認定、雙方主觀認知、彼此經濟能力有關 ,究否先行修復或待取得款項後再付、修復後何時取車、究係 修復取車後而後請求賠償,或等待保險金額或賠償金額給付完 成始為修復、取車,終究為個人自由之決定,無法以此決定因 而導致之其他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此為事理之常,否則, 損害賠償範圍即無從確定,此即為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規範意旨。經查,系爭車輛既已於109年12月5 日完成修復,此時系爭車輛已處於原告可使用之狀態,原告亦 經通知可隨時前往維修場取車,原告經本院諭知並未提出系爭 車輛租約,雖稱:出租人與之有約定在租期期間之事故由其自 行承擔,或保險公司要求先和解在給付維修費用之保險金,縱 屬真實,然此終究為原告本身與出租人間之自由約定、或與維 修場間之取車障礙事由,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本 身毀損之損害,已賠付61,376元,此有兩造間和解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既然已由維修場修復完畢,被 告並已賠償修復金額,並達成和解,自難以系爭車輛因修復後 原告未墊付維修費用、於租期期間未使用系爭車輛,而謂被告 應就原告已支出之租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系爭事 故之肇事之責,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時,原則上即已終結,縱 然尚未給付賠償款項,亦屬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嗣後轉 讓債權予原告)之債務履行遲延給付責任問題,經核亦非被告 對原告所述不能取車原因,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再者, 兩造既已早於109年12月14日於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 車損部分成立調解,並由臺產公司賠付61,376元,原告仍向被 告請求至其後之109年12月31日之租車費用,更徵原告於此請 求,不合常理。是原告以自己待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未即時取 車使用所產生之額外不利益歸責被告,於法無據,且認為並無 理由,該部分當無從照准。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27,5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被告李超羣對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應對本院認定衍生之租 車費用損失即27,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負賠償之責,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李超羣之僱用人,對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應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法負連帶賠 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5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 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先行墊付,應負 擔70%即700元
被告連帶負擔30%即
300元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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