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600號
TPEV,110,北小,460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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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吳振江
被 告 王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駕駛車號000-0 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白偉民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 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白偉民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50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 第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250元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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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