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李挺維
被 告 孫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時,因行駛不慎之過 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湯翠君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孟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1 6元(包含工資2,232元、烤漆費用6,984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錄影畫面截圖、估價單、結帳 工單、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核閱無誤。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所為 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本院 發動職權而已,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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