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514號
TPEV,110,北小,451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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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朱志文
被 告 廖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 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施孟慈所有、由訴外人吳茂林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 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78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4,500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7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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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