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498號
原 告 鈺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亞藝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琳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諭知限原告於110年1 1月19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並將該通知於同月12、15日已送達原告及其訴 訟代理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2紙可稽,按法院之裁定不 拘格式且對原告聲明為金額請求核定之裁判費及命補正之事 項均不得抗告,原告自應依期予以補繳,始為適法,惟原告 僅以110年11月8日陳報狀縮減訴之聲明(然縮減後裁判費相 同,均為訴訟標的10萬元以下之1,000元,仍如本院前所諭 知應補正500元),經通知無正當事由亦未依期到庭,遲誤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可查,其顯已逾期,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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