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496號
原 告 李衡昕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Audi A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時 ,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推撞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該計程車遭撞後即往前推撞系 爭車輛,原告之系爭車輛遭推撞後,亦被動往前推撞原告之 前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致使系爭車輛前後分別受有前保 險桿、水箱罩、後保險桿、下巴、倒車雷達及天線脫落等多 處器材組件之毀損。前述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被告為唯一應負肇 事責任之人,原告等連環遭撞之3台車,均無肇事因素。原 告所受車損,經Audi台北旗艦中心(設有保養維修服務部), 提出修護估價單,估定連工帶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146,802元,惟原告基於衡平公允,認應考量修護器材組件 之折舊等因素,乃就上述估價之金額,以65折計算並省略零 數,僅向被告請求95,42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護估價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7 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46,802元,其中工資費用30,524元、零件費用為1 16,278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見本 院卷第4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9日止,已使用約6年 8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11,628元(計算式:116,278/10=1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152元(計算式 :11,628元+30,524元=42,1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52元 ,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