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357號
TPEV,110,北小,435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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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林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號碼BCA-3618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於台北市○○區○○路00號,遭 被告駕駛TDG-9707號車輛,因起駛不慎碰撞車損,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513元,原告並同時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就本 次事故應負擔50%費用,被告應賠償2萬3757元(計算式:4 萬7513元×50%=2萬37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37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本 件息事案件,當事人自行處理息事等情(本院卷第143頁) ,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A 車路邊臨時停車,A車向左切出起步離開時,左前車頭與沿 康定路北往南行駛第二車道並向右靠準備路邊停車之B車右 側車身碰撞(本院卷第145頁),究為被告車起駛不慎,抑 或系爭車輛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何者具過失仍不明,另卷 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 ,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致 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本院詢問 原告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原告陳稱沒有等情(本院卷第203 頁),加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 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 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7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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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