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270號
TPEV,110,北小,427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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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2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詹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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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