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187號
TPEV,110,北小,418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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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送達代收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練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與成都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昆明街與成都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聖棋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1,060元(含 工資費用10,200元、烤漆費用20,080元、零件費用78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黃聖棋,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需負舉證責任,系爭交通事故之過程實為被 告發現左側車道之原告逼近後,緊急停車,原告卻沒有察覺 ,以原告車輛之右方擦過被告靜止車輛之前保桿左側,因此 原告車輛才會有右側之長條刮痕,系爭車禍事故,實為原告 加損害於被告,被告並無需負賠償責任,估價單亦隔近3個 月才製作,原告亦未就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舉證,修車發票亦無車號及修理人姓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行駛而有過失之 事實;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3-5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41、43頁),雙方車輛駕駛所述實互有出 入,尚無從執以逕為論斷,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就兩車亦均記載:「1.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 動車輛。2.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缺乏明確相關事(跡)證, 無法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開警方 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可歸 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060元,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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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