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五、
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五年。電腦紙板壹張、偽造之「林嘉祥」、「林銘鴻」、「陳敏智」印章貳拾枚、扣案偽造之瓦斯單參拾壹張,其上偽造之「林嘉祥」、「林銘鴻」、「陳敏智」、「財團法人後勁社會福利基金會」、「慈管會」等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明知財團法人後勁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後勁 基金會)為服務後勁地區居民,發放予在後勁地區設籍之居民每人三張之瓦斯單 ,可憑單每張向瓦斯行換得免費之瓦斯一桶(重二十公斤),為一種有價證券。 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由乙 ○○先至設於鳳山市之三山印刷行,使不知情之印刷行負責人,印刷有「後勁基 金會瓦斯單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瓦斯配售單使用期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 期作廢」字樣之紙張共三十本,每本一百張,再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一 四五─三號永富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林嘉祥」、「林銘鴻」 、「陳敏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冒充瓦斯單上之用戶)之印章共二十枚,又至 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一號華新刻印行,高雄市○○區○○路一六三號統翔刻印 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財團法人後勁社會福利基金會」及「慈管會 」之印章各一枚。乙○○及丙○○二人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街九 十二巷三十七號三樓之一號住處,將上開印章分別蓋在前開印製之紙張上,偽造 後勁基金會之瓦斯單。兩人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再持至後勁地區夜市及中國 海專等地,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連續售予不知情之甲○○及其 他不特定之人而行使之,總計共販賣二百餘張,得款六萬元。嗣因甲○○持向丙 ○○所購得之十八張瓦斯單向設於高雄市○○區○○路七十二號精誠煤氣行換取 瓦斯,並由該煤氣行再向後勁基金會請領款項時,始發現瓦斯單為偽造,經後勁 基金會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後勁基金會瓦斯單三十一張及電腦紙板一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陳坤寶及 曾淑貞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係利用私人刻印行刻印章後偽造瓦斯單,再持以販售他 人之情節相符。又查獲之瓦斯單確係偽造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坤寶於警訊中證述
:所偽造之瓦斯單與真正之瓦斯單有下列不同:①偽造之瓦斯單格式上與真正的 瓦斯單高低不一致;②真正瓦斯單之編號為七位數,偽造之瓦斯單為六位數; ③瓦斯單上之圖章,真正的瓦斯單較小,偽造之瓦斯單較大;④真偽瓦斯單上所 印製之字體亦有不同等語綦詳。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訊據被告丙○○對於曾販賣偽造瓦斯單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偽造瓦斯單之 事實,伊事先均不知情,係在賣出後始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原 已坦認:瓦斯單上之印文均係伊自己在家中所蓋的,並由被告乙○○駕車載伊至 後勁夜市及海專販賣與他人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 確向被告丙○○以每張三百元之代價購買瓦斯單十八張等語無訛。參以被告丙○ ○以每張三百元之代價販售瓦斯單予他人,且在極短時間內即販售大量瓦斯單, 對此大量賺取之利益,焉有不知之理,則所持瓦斯單之來源顯屬可疑,難認其完 全不知情,是被告丙○○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二人犯行 復有所扣瓦斯單三十一張、電腦紙板一張足資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後勁基金會所發行之瓦斯單係該基金會為服務後勁地區居民,所印製供居民占有 後,持向瓦斯經營者提示每張換取瓦斯一桶(二十公斤重),具有表彰一定財產 價值之有價證券,被告二人偽造該瓦斯單再持以販售得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 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含於偽造罪中,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 為,所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所為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偽造瓦斯單後,再與被告丙○○共同販賣,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使不知情之人印製瓦斯單及刻印印章,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一次偽造數百張瓦斯單,係基於一犯罪之決意而為,被害 法益僅有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二人均以在市場販賣雞肉為生,收入原 本並不豐厚,被告乙○○之母親又患有重大疾病,且有兩幼子待扶養,此有戶籍 謄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各一張在卷足據,再被告所得利益尚輕,情節 非屬嚴重,顯係一時失慮貪圖利益致罹重典,其犯罪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允諾設法補償損失,情輕法重,衡情堪可憫恕,如量以最輕三年法定本刑,仍屬 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 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券可稽,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被告丙○○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坦認犯 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 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所扣電腦紙板一紙,係 屬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瓦斯單所用,且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明在卷,另被告乙○○所偽刻並蓋於前開瓦斯單上之印章二十枚雖未據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餘所扣偽造瓦斯單三十一張,其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後勁社會福利基 金會」、「慈管會」、「林嘉祥」、「林銘鴻」、「陳敏智」等印文,應依同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