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4047號
TPEV,110,北小,40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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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複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温兆瑛
廖文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敦化南路1段與敦化南路1段252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振昌於民國108年5月30日7時30分 許駕駛訴外人吳季玲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大安敦化南路1段 與敦化南路1段252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交通阻塞而停等 時,適有被告温兆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因向左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 適有被告廖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B車與系爭C車發生 擦撞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2萬6,035元(包含烤漆2萬2,075元及鈑金3,96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6,0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温兆瑛則以: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折舊,且對於原告 主張烤漆及防鏽物質非屬零件有爭執。又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僅載明被告温兆瑛騎乘系爭B車涉嫌向左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明確載明肇事責任,故被告温兆 瑛對兩造間之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另系爭路段為劃有紅線 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A車涉嫌違規停車而侵犯被告 温兆瑛之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廖文宏則以:想與原告談和解等語。三、經查,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追償計畫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温兆瑛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向左轉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適有被告廖文宏駕駛系爭C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B車與系爭C車發生擦撞後, 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惟為被告温兆瑛所否認, 辯稱系爭路段為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A車 涉嫌違規停車而侵犯被告温兆瑛之路權,系爭A車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C車 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下稱系爭畫面)結果顯示:「(2 :26至2:29)畫面開始時,系爭C車沿臺北市大安敦化



南路1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一車道。(2:30)畫面右側出 現被告温兆瑛騎乘系爭B車(機車後座載有訴外人蔡旻樺 ),此時系爭B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左側,並位於系爭C車右 前方。(2:31至2:32)被告温兆瑛之視線向左側查看共 三次,隨後繼續看向前方。而畫面中央可見原告承保之系 爭A車於第二車道停等紅燈,此時系爭A車之煞車燈為亮燈 狀態。系爭A車右邊也有車子在旁邊。(2:33至2:34) 畫面中傳出加速聲,且畫面出現略向左偏移之情形,而此 時系爭B車仍行駛於第二車道左側。(2:35)系爭C車加 速向前行駛後略向右偏移,而此時系爭B車未開啟左轉方 向燈即向左偏移切入第一車道右側。(2:36)系爭A車仍 在第二車道亮起車燈停等紅燈,系爭C車持續加速,系爭C 車與系爭B車持續於第一車道向前直行,並於行駛至系爭A 車左後方時,系爭C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 撞,畫面中傳出碰撞聲。(2:37)系爭C車於與系爭B車 發生擦撞後隨即略向左偏移,而被告温兆瑛與訴外人蔡旻 樺則倒地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觀諸上開畫面顯示, 系爭A車於畫面時間2:31至2:32出現時,即呈現煞車燈 亮起,並遵循紅色號誌燈煞停之停等狀態,並無停靠劃有 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未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 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車並無過失,是被告温兆瑛 所辯,並不可採。又觀諸系爭畫面2:35處可見,被告温 兆瑛騎乘系爭B車向左切入第一車道即系爭C車右前方時, 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而被告廖文宏駕駛系爭C車仍持續 向前加速行駛,迄至系爭畫面2:36時,系爭C車右前車頭 即與系爭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堪認系爭B車於第二 車道向左偏行切入第一車道時,疏未注意位於第一車道直 行之系爭C車行駛動態,且被告廖文宏亦未注意原行駛於 第二車道之系爭B車已向左切入第一車道,並位於系爭C車 右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B車再撞擊停等於第 二車道之系爭A車而肇事。堪認被告温兆瑛向左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被告廖文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從而,被告温兆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加烤漆合計2萬 6,035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第37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6,035元,應屬有據。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2萬6,035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
  6,035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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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