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謝知融
黃品豪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
號前第56號停車格起駛疏忽,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倩凌
所有、訴外人馬鴻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倩凌所有、訴外人馬鴻志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35-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劉倩凌所有、訴外人馬鴻志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7,350元,其
中工資1,425元、烤漆5,925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23-25頁)。
系爭車輛既未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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