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931號
TPEV,110,北小,393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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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詩婕(原名郭倩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483元,及其中75,895元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32元,及其中75,895元自107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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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