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王柏林
被 告 陳宗賢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樓 (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5頁、第57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10時30分許,駕車自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路尾隨原告所駕驶之車輛,嗣於109年3月 3日17時12分許,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車 接送小孩時,被告旋即下車持金屬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犯案後隨即駕車離去。原告因被告傷害而恐懼精神 痛苦迄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3日1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國 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畫面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 案,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上述傷害行為已構成侵權 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竟趁原告下車接送小孩時,持金屬 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 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7歲、學歷為五專畢業、擔任計程車 司機,被告現年43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