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蘇美女
訴訟代理人 黃基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楊筑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28元(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1,528 元,及按理賠金50萬元計算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終身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約定原告4 名子女即黃基宏、黃月瑩、黃月秋、黃基雲(下稱系爭4名子 女)為理賠受益人。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3條規 定,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故原告於109年9 月23日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被告以失能 保險金應由系爭4名子女申請領取為由,執意不撥付原告, 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於110年6月1日止已到 期之遲延利息31,528元,及按理賠金50萬元計算自110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元,及按理賠金50萬元計算自110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告才知道原告已於94年2月19日因腦中風而失能,109年 申請時已罹於時效,但原告沒有為時效抗辯,且從寬追溯認 定原告失能日期並退還保險事故日後預繳保險費347,988元 ,被告迄今尚未收到受益人即系爭4名子女之理賠申請文件
。依契約成立當時法令規定及兩造間契約條款,於被保險人 失能即殘廢時,保險金之權利人為受益人即系爭4名子女, 而非原告,原告無請求保險金及利息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 原告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86年12月24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郵 政簡易人壽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約定其4名子女即黃 基宏、黃月瑩、黃月秋、黃基雲為理賠受益人;原告於94年 2月19日因腦中風而失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保險單、申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及被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條 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定理賠給 付:…二、一般疾病致死或殘廢者,依簡易壽險法第十六、 二十二條及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給付削減期間 之規定給付…」,有被告提出之郵政簡易人壽安和終身保險 契約條款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於86年12月24日成立時,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係規 定:「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 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二、逾六個月後未滿一年死亡時,領 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三、逾一年未滿一年六個月死亡時, 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四、逾一年六個月後死亡時,領受全 部保險金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2條係規定:「前條保 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之規定 ,分別享受利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7條係 規定:「簡易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依本法第十六條或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給付。…」、第22條係規定:「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意外災害經診斷結果確認殘廢,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準用第七條規定,請求殘廢給付。一、損傷中樞神經機能而 致癱瘓者。二、毀損二肢之機能者。三、斷缺一肢者。四、 雙目完全失明者。五、完全喪失語言能力者。六、雙手十指 均斷缺者。請領殘廢給付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填具被保險 人殘廢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醫師診斷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一併送交經辦保險局辦理。殘廢給付於給付後,保險契約
即行消滅。」,此亦有7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簡易人壽保 險法、81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可知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及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簡易人壽保險法、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因 疾病發生殘廢失能保險事故之保險金,應由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之理賠受益人即系爭4名子女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㈢至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嗣91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全文29條,雖修正後該規則第2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 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前項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然依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當時即86年12月24日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依91年12 月27日修正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3條規定,失能 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云云,尚非可取。且按本法 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受益人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而得向保險人為保險金 理賠請求之人,兩造既已於86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時,約定理賠受益人為系爭4名子女即黃基宏、黃月瑩、黃 月秋、黃基雲4人,而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締 結契約時上述法令規定,殘廢(失能)給付係比照被保險人 死亡之情形辦理,則本件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之理賠受益人即黃基宏、黃月瑩、黃月秋、黃基雲 4人,而非被保險人本人即原告。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3日 向被告申請理賠時,其所提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金申 請及調查書上理賠受益人簽名蓋章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95頁),且被告已於109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保險金申 請及調查書之理賠受益人簽名蓋章欄位皆無前揭理賠受益人 署名蓋章,亦無檢附理賠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基於 服務保戶立場,仍同意從寬先受理申請,並於同年10月5日 通融核付理賠受益人失能保險金…,案關理賠付款憑單業已 寄至內湖大湖郵局(受理局);經查理賠受益人迄今尚未臨櫃 補辦申請理賠手續及領款,請臺端(即原告)協助通知前揭理 賠受益人洽該局辦理申領保險金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又理賠受益人即黃基宏、黃月瑩、黃月秋、黃基 雲4人迄今仍未向被告請領失能保險金,應認保險人即被告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與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規定不合,原告自不得依保險 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遲延利息31,528元,及按理賠金 50萬元計算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528元,及按理賠金50萬元計算自110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