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許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黃永雄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C車)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61,050元,且5日之修理期間 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行駛在自強隧道内的第二車道,系爭C 車行駛在我的正前方,同樣是在第二車道上,時速約三十出 頭,由於隧道内車道之間的標線為雙白線,所以沒辦法超車 ,於是被告在一出隧道後便開始加速準備做超車的動作,而 系爭C車駕駛也突然開始加速了起來,被告在加速切到第一 車道並且超了車,然後打方向燈切回第二車道時,才注意到 前方車輛為靜止不動停等紅綠燈的狀態,被告便開始煞車, 在煞停到幾乎沒有速度的情況下,輕碰到了方秀華小姐所駕 駛系爭B車的車尾,並且因為煞車力道以及向前慣性的關係 ,導致後輪懸空浮起了一些高度,此時系爭C車從我的後方( 第二車道)往左切到了第一車道的同時,系爭C車右前車頭擦 撞了系爭A車車尾以及輪胎,並且系爭C車往左切的同時,由
於系爭C車持續的前進還並未煞停下來,而導致系爭A車車尾 與系爭C車右側車身持續的摩擦因而產生從右前車頭到右後 車尾的大面積擦傷,此即系爭C車右前車頭上方有輪胎胎印 的緣故。故本件交通事故實為系爭C車由系爭A車後方追撞並 且擦撞系爭A車,並非系爭C車駕駛筆錄所稱系爭C車行駛於 第1車道,當時前方紅燈,系爭A車前車頭追撞系爭B車後車 尾,系爭A車碰撞向左傾倒致撞及系爭C車右側側身等捏造之 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撞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C車而受損,經原告花費61,050元修復,修復期間共5日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修車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 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A車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系爭C車由後 方追撞並且擦撞系爭A車所致云云,並提出事發現場照片為 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僅能證明 當時其車碰撞後倒地之狀況,尚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真 ,且系爭C車駕駛黃永雄於108年7月30日警方調查時陳述: 我車沿自強隧道行駛北安路往大直方向第1車道直行,當時 因前方紅燈,發現有台機車前車頭追撞前方車子後車尾,當 下機車碰撞向左倒下時,機車碰撞到我車右側車身,現場號 誌是紅燈。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等語,B車駕駛方秀 華於108年7月30日警方調查時陳述:我車沿自強隧道出來, 走北安路往大直方向行駛第2車道,當時前方是紅燈,我就 在當下慢慢要停止的狀態下停等紅燈時,不久就聽到碰撞聲 ,下車查看,發現我車後車尾被A車碰撞,我旁邊的C車也被 碰撞…等語,亦表示C車當時係在其旁邊也被碰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 就事發經過所述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且參酌警方當時所拍 攝之交通事故照片,A車車損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照片編 號2、5),B車車損為左後車尾(照片編號7)及C車車損為右 側車身(照片編號10),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由A車及C車之車損狀況亦無法認定其 車損係系爭C車當時自系爭A車後方追撞所造成,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難信取。又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均認 定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訴外人黃 永雄無肇事因素,有該表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 鑑定結果申請覆議,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鑑定,覆議結果認定:參 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 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北安路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 向右變換車道時,其前車頭與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之B車左後 車尾相撞及,之後A車左倒,再與沿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C車 右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併參酌A車108年7月30日警方調查 紀錄表略以:「我車沿自強隧道出來,行駛北安路往大直方 向第1車道,當時是紅燈,我由第1車道切換至第2車道時, 不小心前車頭碰撞B車的左後車尾,我車向左倒時,與北安 路第1車道直行之C車發生碰撞…」、B車108年7月30日警方調 查紀錄表略以:「我車沿自強隧道出來,走北安路往大直方 向行駛第2車道,當時前方是紅燈,我就在當下慢慢要停止 的狀態下停等紅燈時,不久就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 我車後車尾被A車碰撞,我旁邊的C車也被碰撞…」及C車108 年7月30日警方調查紀錄表略以:「我車沿自強隧道行駛北 安路往大直方向第1車道直行,當時因前方紅燈,發現有A車 前車頭追撞前方B車後車尾,當下A車碰撞向左倒下時,A車 碰撞到我車右側車身…」。參酌警方交通事故照片,A車車損 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照片編號2-5),B車車損為左後車尾 (照片編號7)及C車車損為右側車身(照片編號10)。復參酌 上述跡證顯示3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A車為沿自強隧道 行駛北安路往大直方向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之車輛,B車 為同路同向第2車道直行車輛,C車為同路同向第1車道直行 車輛,惟A車於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之過程中 未確實 注意其同向右前方第2車道直行之B車,方致與B車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而肇事;另A車碰撞B車後向左倒並與C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是以,A車許智綱「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B車係行駛於第2車道、A車前方之 車輛,對於自其左後方由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之A車 疏未注意,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之行為無法預期 及防範;另事故前,C車係行駛於第1車道之車輛,其對於前 方A、B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A車向左倒而與之發生碰撞之情 形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方秀華及C車黄永雄於本事故無肇 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考。是被告辯稱:系爭C車由系爭A車後方追撞並且擦撞
系爭A車云云,並非可取,原告主張本件事禍係因被告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應就系爭C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61 ,050元(其中工資38,700元、零件22,3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 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30日 止,已使用4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087元【22,350-(22,350×438/10 00×4/12)】,加計工資38,700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7,787元為必要(19,087+38,700 )。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 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5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每日1,486元,計5日,共計7,430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7,430元,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217元(57,787+7,43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覆議費 2,000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57元(65,217/68,480×3,000,元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43元(3,000-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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