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小字,110年度,3號
TPEV,110,北原小,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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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子晴原姓名吳宜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家宏
被 告 黃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誌駿、「大老二」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 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葉佳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上7時18分許 ,各佯裝成網拍人員、郵局行員,接續假稱原告於網站上所 為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失,倘金融帳戶存款超過一定金額 將被扣款,需以ATM設定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假 冒之郵局行員指示,進行操作,分別於107年9月29日晚上9 時53分4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07年9月29日晚 上9時57分18秒匯款30,000元至前開葉佳銘之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訴外人高誌駿、「大老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以 不詳方式收購、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戶名葉佳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晚上7時18分許,各佯裝成 網拍人員、郵局行員,接續假稱原告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 因人員作業疏失,倘金融帳戶存款超過一定金額將被扣款, 需以ATM設定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郵局行 員指示,進行操作,分別於107年9月29日晚上9時53分40秒 匯款29,985元、107年9月29日晚上9時57分18秒匯款30,000 元至前開葉佳銘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訴字第604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59,985元之損害,應屬有 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 ,98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8日(見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卷第9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85元,及自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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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