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劉季如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被告發行之「 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同時附加配偶定期 保險特約附約,至87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轉 換為被告發行之「保本111終身壽險」,同時轉換配偶定期 保險特約,並經被告批註同意。迄109年6月23日,原告之配 偶因病亡故,原告即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配偶定期保 險特約之理賠。詎被告略以要保書上另以書寫方式記載有: 「…若本附加定期保險特約或配偶定期保險特約者,該特約 之保險期間同本險繳費期間。」等理由,拒絕理賠。惟被告 迄仍未提供要保書予原告確認,且此一事項非但原告未有任 何記憶,且並未記載於保單批註事項。又由被告訂立之迄今 仍有效之配偶定期保險特約條款第4條第1項前段:「本特約 的責任始期及保險期間除另有訂定外與主契約同,…」,顯 見被告稱配偶定期保險特約期間同本險繳費期間等語,已然 違反前揭條款第4條規定。再前揭保單條款第23條:「本特 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1條另有規定外, 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 效力。」,故縱如被告所稱要保書載有期間與系爭保險保單 條款第4條責任期間不同之同意,但未經被告批註於保險單 ,亦不生效力,被告所為拒絕理賠之理由,非但違反其自行 訂定之保單條款內容,且違反保險法第54條強制規定,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系爭保險要保書正面,上側載明「保險始期:77 年5月6日,繳費終期:97年5月5日」,左側「附加契約欄位
」之「定期保險特約保額」、「配偶定期保險特約保額」標 示箭頭,亦載明:「若本險附加定期保險特約或配偶定期保 險特約者,該特約之保險期間同本險繳費期間」,而原告申 請系爭保險轉換為「保本111 終身壽險」時,保險始期:77 年5月6日及繳費年期:20年並未變動,且契約轉換申請書「 核定欄」亦載明「茲同意上述保險契約之申請,轉換後保險 契約內容詳如保單內容;其餘未申請事項仍依轉換前之契約 內容為準」,故原告僅係將系爭保險之主契約申請轉換為「 保本111 終身壽險」,保險始期仍為77年5月6日,繳費年期 仍為20年,被告公司亦就「其餘未申請事項」以明顯加大字 體告知「仍依轉換前之契約內容為準」。故前揭配偶定期保 險特約附約於主契約繳費終期97年5月5日之翌日起即失其效 力,因而原告配偶109年6月23日之身故時點,非屬系爭保險 附約條款第2條之「保險範圍」,被告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 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77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被告發行之系爭保險, 同時附加配偶定期保險特約,至87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契 約轉換為被告發行之「保本111終身壽險」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配偶於109年6月23日因病亡故,而向被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 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 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 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 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 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 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
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 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固 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且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 保護;但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 ,「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 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 展,倘契約條文解釋已臻明確,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有利解釋原則」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於77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同時附加配 偶定期保險特約,並於87年4月28日將系爭保險轉換為「保 本111終身壽險」,而系爭保險之繳費終期為97年5月5日, 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載明「若本險附加 定期保險特約或配偶定期保險特約者,該特約之保險期間同 本險繳費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影本乙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觀諸系爭保險要保書之 記載,可知系爭保險之繳費年期為20年期,保險始期為77年 5月6日,繳費終期為97年5月5日,故配偶定期保險特約附 約之保險期間應同於系爭保險繳費期間,為77年5月6日起迄 至 97年5月5日之期間。又系爭保險雖於87年4月28日轉換為 「
保本111終身壽險」,然觀諸該契約轉換申請書,並未因此 變更繳費年期及保險始期,且該契約轉換申請書之核定欄亦 載明「茲同意上述保險契約之申請,轉換後保險契約內容詳 如保單內容;其餘未申請事項仍依轉換前之契約內容為準。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契約轉換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是原告附加之配偶定期保險特約,並未因系 爭保險轉換,而變更其保險期間,其承保終期仍為97年5月5 日,故前揭配偶定期保險特約附約已於97年5月6日起即失其 效力。又配偶定期保險特約之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固約定: 「本特約的責任始期及保險期間除另有訂定外與主契約同, …」(見本院卷第47頁),惟前揭配偶定期保險特約附約之 保險期間,既已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 ,另有約定該配偶定期保險特約附約之保險期間同於系爭保 險之繳費期間,即不適用前揭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之約定。 是原告之配偶既係於前揭配偶定期保險特約附約97年5月6日 失其效力後之109年6月23日因病亡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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