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印尼商威佳雅卡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iset Sebayang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黃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1頁之第8列至第13列載明「㈧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375,100元,及自1 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7,55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已業就原告之先位聲明予以判斷 ,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有本 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