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825號
TPEV,109,北簡,2082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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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5號
原 告 蔡秀虹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正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西 門簡易型分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由第三人即原告胞姐蔡秀貞交付轉讓。被告 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因原告之父親蔡建成(歿)與被告同為 新北市九份之同鄉人,二人曾於民國68年間合作投資購買臺 北市○○路○段000號及119號之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70年間以協議書記明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擔任出名登 記人,明定蔡建成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17號建物之持分1/2 」與座落之「莒光段1小段33地號土地之持分1/4」,更於協 議書第二條記載「前開不動產若有出賣或出租及稅捐情事時 ,其收益與負擔,均按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產權比例分配及 分擔與甲乙双方」等語,有被告與蔡建成於70年10月17日簽 署之協議書可稽。後被告於107年3月20日與第三人黃紅草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出 售系爭不動產,並與蔡秀貞就上開出售價金協商有關蔡建成 持分應得金額等事宜,雙方議定被告應依比例分配給付940 萬元。故被告於107年間簽發4張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之 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8/5/10、108/5/12、108/5/14 、108/5/16,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190萬元予蔡秀 貞,有108年度支票影本可稽。詎上開發票日屆至前夕,被 告以買方尚未付款為由向蔡秀貞請求暫緩提示兌現,蔡秀貞 基於雙方之舊誼便同意,嗣被告於109年5月間另再簽發交付 4張永豐銀行西門簡易型分行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 09/5/1、109/5/3、109/5/5、109/5/7,250萬元、250萬元



、250萬元、190萬元予蔡秀貞供兌領款項,有109年度之支 票影本可稽。嗣蔡秀貞將上開109年度之4張支票交付轉讓與 原告,原告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承兌。其中3張支票均獲兌 現,僅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5日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幾經要求償清,被 告皆不置理。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所交付轉讓,非被告交付 ,故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規定對抗原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經被告簽發蓋有印文,並 為其所不爭,被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兩造具有票據之法律 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利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但有關蔡建成與 被告合作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情事,尚有蔡建成於68 年5月11日與不動產前手孫誦湘簽約買賣之契約可稽,且蔡 建成亦曾於75年5月20日以台北三十五支郵局第512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其應有部分之分割過戶事宜之作為, 有存證信函可參,足證蔡建成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擁有產 權持分之事實。被告亦會按年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額繳納通知書,收取就蔡建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所應分擔之稅款,有被告簽收收據詳載稅額分擔比例為四分 之一等內容可證,亦有稅額繳款書資料可稽。故上開108、1 09年度之支票確係用以分配支付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非被告 誆稱受脅迫等謬論。就原告家人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應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家人得合法占有使用該不動產, 係因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另尚有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 ○段000號房地之另外1/2產權,有租賃契約書可稽。縱如被 告所言系爭不動產均為其所有,則雙方租賃標的約定範圍理 當為117號房地全部,豈可能僅列載承租其一半之房屋,且 有被告收取租金之簽收收據。若依被告所述,原告留存數十 年之歷次簽收租金收據等文件均非被告所為,則被告豈不長 年均無向原告收取租金,任由原告無償占有使用而無異議, 顯悖常理。被告為脫免付款之責,虛構不實內容,要不足信 。至被證2租賃契約書,內容除已遭刻意變造塗去承租範圍 「貳分之壹」之部分,與原本內容不同,經本院數次命被告 提示原本以供核對,始終無法提出及證明,益徵被告所述當 無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租約、簽收文件及 其上簽名之真正性,惟已經證人蔡秀貞到庭結證清楚,被告 稱係因原告家人以死相逼,迫於過戶及交屋期限壓力,及賠 償違約金等原因,不得已簽發支票,係受脅迫。惟如前述,



實係因蔡建成就系爭不動產本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產權 持分,被告稱如違約將致須加倍賠償500萬元違約金,不得 已簽發支票云云,惟依常情,豈會有為避免500萬元違約金 之損失,反而願負擔更高額之940萬元賠償,顯有謬誤。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裁判要旨,縱被告得主張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者,則有 關940萬元之給付,被告係早於「107年」即已簽發第一次之 108年度支票為給付,但被告遲至「109年12月28日」方誆指 受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不論事實真否,皆顯逾民法第93條之 一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建成於70年10月17日簽 署協議書,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黃紅草 ,且與蔡秀貞議定被告應依比例分配給付940萬元。惟系爭 支票面額250萬元(票號:AI0000000),與票號AI0000000 、AI0000000、AI0000000共四張支票,均無抬頭,並一併交 付予原告一家人等,其均為蔡建成之繼承人,故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應為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對於票據間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坐落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119號房屋及土地,於107年3月20日與買方黃 紅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蔡建成前向被告承租上開房 屋開設理髮廳及自家用,並由繼承人蔡秀貞、原告及其母親 等繼續使用。原告一家人知悉被告出售房屋急需渠等搬遷以 利交屋,故藉口謂上開房地伊父實際擁有1/4權利,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拒絕搬遷為手段要脅被告須給付鉅額 款項即出售上開房地實際所得款約1/4之金額,始願搬遷。 然若原告父親有1/4權利,為何還要向被告承租30多年房屋 ,與常理有違。且原告一家以若被告不予上述支票款,其母 要自殺死於系爭房屋內,致房屋為凶宅,讓被告房屋賣不出 去。被告迫於與買方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在辦理過戶及 交屋之期限壓力下,如違約須加倍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之違 約責任,且土地增值稅自用與一般稅率差額約600元,不得 已被告只得暫時交付上開四紙支票合計940萬元予蔡秀貞、 原告,原告一家人才搬遷,足見被告確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開出支票。查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合議書,以4,250萬元出售,因蔡秀貞姊妹拒不搬 遷,被告迫於無奈給予30萬元搬遷費用,故該約記載「搬遷



費用 蔡秀貞蔡秀珠先暫收300000元」,如原告姊妹擁有1/4 產權,何須記載「搬遷費用」。嗣原告姊妹經營之「君帥理 髮廳」雖於108年3月13日將營業登記遷至中華路二段111之1 號,但其一家人仍居於原址。被告不得已於108年4月1日委 請律師函催告「本人曾數次以電話或當面要求蔡君及系爭房 屋現住戶(即蔡君親戚)盡速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 歸還本人,惟蔡君及其親戚皆不予理會…限蔡君及其親戚於 文到五日內給付本人自租期屆滿後至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匙予本人,若仍遲不為辦理, 本人將對蔡君及其親戚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遷讓房屋等訴,絕不寬待」,該函蔡秀 貞有簽收。嗣於5月份才搬遷,前後拖延兩年多。足見被告 是在被脅迫情況,拒不搬遷為手段,迫使被告對買方有交屋 及違約之壓力,才簽立系爭支票交付。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何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已屬不當得利, 被告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有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364號、79年台上字第1815號及87年台上字第1601 號判例可參。原告稱被告二次發票行為迄至主張撤銷意思表 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一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已告消滅,不 生撤銷之效力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 決意旨,被告被脅迫而簽立系爭支票,而原告係因侵權行為 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被告得請求廢止該支票債權,並拒絕履 行。縱超過一年時效,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原告稱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原告借名登記1/4之權利,業經被告駁斥,故原告自應就 原因法律關係之正當性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一般老舊房地 買賣,均是著眼於開發土地,故極重視佔用人搬遷及清空地 上物之時效。原告長久占用拒不搬遷,脅迫被告給予系爭支 票等款項,乃社會上常發生且合於經驗法則之事,否則被告 為何平白給予支票鉅款。縱原告仍主張系爭支票是受讓自蔡 秀貞,惟原告與蔡秀貞為一家人且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 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知之甚詳。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 條之規定,原告顯為知悉上述原因事實之人即為惡意,故被 告得以系爭支票取得原因欠缺正當法律關係及被脅迫而開立 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顯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自無處分權 人蔡秀貞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 原告自蔡秀貞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依法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87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及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



例意旨可參照。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之緣由為原證三協議 書。惟被告否認其陳述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所謂「借名 登記」與常理不符,應由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原告所稱68年間二人合作,為何到70年10月才立協議書 ,不合常理。70年10月17日協議書內容已模糊不清,且觀立 協議書人「甲方:陳正芳」簽名顯非被告所簽,印章亦非真 正,此觀被證2即72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陳正芳簽名 筆跡及印章比對明顯不同,二者僅隔一年多,簽名筆跡不可 能差這麼多,且印章亦不同,可知系爭協議書應係偽造,該 協議書上蔡建成之簽名、印章亦明顯不同,疑屬偽造。原告 稱被告租金簽收收據之被告簽名、印章與協議書之內容相符 。惟被告否認該租金簽收收據之真正,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 書被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縱租金收據之簽名、印章與其相 符,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系爭協議書於70年10月17日, 蔡建成既已偽造被告簽名及盜刻印章,其當然會蓋相同的印 章。該收據上之簽名與印章均與被證2不符,顯非真正。原 告稱蔡建成於68年5月11日與前手孫誦湘簽約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惟被告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正,觀 該契約內容,對象為孫誦湘,如有應去找孫誦湘,而不是找 被告,且其上均無「借名登記」或「合資」之記載,與被告 無涉。若68年5月11日有該買賣契約,則系爭房地理應過戶 在蔡建成名下,為何於68年5月間會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且蔡建成並無何不能登記不動產之理由而需以被告借名 登記之情事,顯與常理不符。又如有借名登記情事,為何遲 至70年10月才寫系爭協議書,與常理不符。縱有該68年不動 產買賣契約,應是並未履約或已解除,才會沒有過戶的動作 。若係原告所稱共同出資購買,則買方應會寫兩人名字,為 何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只寫「蔡建成」,且是寫「土地持 分47/94,中華路二段117、119號壹棟持分1/2」,此又與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內容「土地持分1/4」及「117號建物持分1/ 2」不合。原告稱蔡建成曾於7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配合辦理應有部分分割過戶事宜云云。惟被告否認該存證 信函之真正,如當時有發存證信函,為何迄今30多年均無催 討,當時被告與蔡獻國蔡建成之子尚在訴訟中,其應在訴 狀中陳述,何需發存證信函,顯與常理不合。原告稱被告會 按年提出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額繳納通知書,收取蔡建成 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擔之稅款。惟被告否認該 稅額簽收收據及稅額繳款書之真正。被告絕不可能會有簽收 地價稅、房屋稅分攤1/4金額之情事,該文字亦非被告筆跡 ,內容顯然虛偽不實。房屋稅、地價稅當時多是寄到系爭房



屋地址,房屋由蔡建成承租使用,再由蔡建成轉交被告,故 其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單(可能從中手寫文字),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證明。原告稱依原證十之租約內容可知,租賃標的 範圍僅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地之「二分之一」云云,惟被 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該租約有多處瑕疵,與當時一般 市售租約格式不符。一般租約是由房東所提供,怎麼可能房 東即被告同時蓋兩顆不同的印章,房客蔡建成沒有蓋章。上 開二顆房東印章都是偽刻的,可能偽造的人太緊張而同時蓋 兩顆房東印章。租約第一條下方,一看就知係自行填寫不實 內容,如有特別記載,應會加寫在第18條以下空白處。該租 約沒有騎縫章,足證確為偽造。另第六條、第十二條劃掉, 也無雙方簽名蓋章。據蔡秀貞110年7月30日證稱:「(為何 被告簽發四張支票?)因為四張支票是我們父親在中華路二 段117號、119號房屋、土地的四分之一產權,被告將房子賣 掉所分配給原告蔡秀虹、我的款項,總計940萬。(只有給 你們二位?)給我們家。」等語。足見系爭四紙支票確係原 告姊妹誑稱其父親擁有系爭房地1/4權利,乘被告急需將房 地騰空交屋,脅迫交付系爭支票,從而開票是要給其全家, 即兩造間為直接票據前後手,且原告為知情惡意之人。蔡秀 貞稱:「(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我原告妹妹、(收到這 些票,證人有無分到票款)當然有分到」等語,可知蔡秀貞 與原告為親姊妹,且二人均有分到錢,根本等同於都是原告 身分,系爭票款之給付對二人均屬「利害與共」,故證述等 同於原告自說自話,顯為一造之說詞,殊無可信。又稱:「 (四張支票被告何時交付?)107年4月被告拿到中華路二段 111號之1店面給我們、(原證五,四張支票,被告何時交付 ?)109年5月被告交付給我們的。」等語。惟依原證四、五 支票,均是開立遠期一年的支票,依該四紙支票所示發票日 記載為109年5月,其交付日期應是108年5月,證述「109年5 月交付」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其稱:「(簽署當時證人是否 在場?)我在場。、(這份協議書是在什麼地方所簽?)代 書事務所,地址我不記得、(70年既然有協議書,為何沒有 請求過戶?)有,一直有再請求,被告一直給我們拖延。、 (有書面、訴訟請求?)沒有用訴訟,因為都是九份人,沒 有書面、(被證七律師函叫證人搬遷,證人有無回應?)我 有問被告,被告說因為仲介叫被告寫這份存證信函,被告跟 我們講沒有意義,所以我們沒有處理。」等語。若依其所稱 原告所提協議書在代書事務所簽立,為何均無代書見證,或 使用代書用紙書立協議書,與常理不符。且縱經40幾年,或 許不記得事務所詳細地址,惟應不至於連事務所在哪裡都講



不清,足見說詞不合於事實。又證人稱因雙方均為九份人, 故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並無以書面或訴訟請求過戶,惟何以 74年間蔡獻國卻因另一份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價金,說詞 顯然矛盾。且一般人好不容易買了房子,依常理斷無可能近 40年一直沒過戶房屋到自己名下,而無使用法律手段捍衛自 己權益。且原告家人已有訴訟經驗,若原告有想到都是九份 人,就不會在74年間蔡獻國提告,又白拿了120萬元。查108 年4月1日原告姊妹既已收到律師存證信函,若渠等對於函述 內容有意見,自當回覆反駁,足見渠等自知理虧才沒有處理 ,並非其所說「被告跟我們講沒有意義,所以我們沒有處理 」,證述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蔡秀貞稱:「(名字旁 有搬遷費用四個字,是否證人所簽?)不是,我簽的當下沒 有這四個字存在,四個字筆墨顏色不同,我們沒有拿到搬遷 費,這房子賣掉有訂金五百萬,被告告訴我們要拿壹佰萬給 我們,後來只有給我們30萬,這是賣屋的訂金,非搬遷費。 」等語。惟該四字是被告於家中寫好過去給原告姊妹親自簽 名,故筆墨顏色不同。且現在買賣房屋均有銀行履約保證買 賣價金均存於履保專戶,在簽約期間是拿不到錢的,怎會有 訂金可拿。蔡秀貞稱:「(證人或家人有無曾經要自殺在系 爭房屋內讓房屋成為凶宅,脅迫被告要開給你們九百肆拾萬 支票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我們搬遷在先開票在後、10 7年3月,我們搬到中華路二段111-1號、(何時將鑰匙交給 被告?)就被告換四張票之後,107年4月開票給我們,大概 109年我有收到三張款項之後給被告。」等語。惟當時需將 房子騰空且要空置一年才可使用自用稅率及過戶,而原告母 親以死相逼,故被告不得已始在107年5月開立及108年5月換 開系爭支票四紙,業如上述。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稱:㈠甲類資料上「陳正芳印」 印文與乙類資料上標籤1~6、8、10、11、12、15「陳正芳」 印文不同。足證原證三協議書上陳正芳之印章、印文並非真 正;㈡有關甲類資料上之「陳正芳印」印文與乙類資料上標 籤9、13、14「陳正芳印」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 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即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 因甲類資料上「陳正芳印」印文因蓋印拖移、不清,致紋線 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足證原證三 協議書上陳正芳之印章、印文,仍不能認為真正;㈢筆跡鑑 定部分,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亦歉難鑑定。可知筆跡 雖無法鑑定,原證三協議書上陳正芳之簽名,仍不能認為真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原證三協議書,既經被 告否認之,且調查局並無法鑑定為真正,則依法自應由原告



舉證其為真正。該協議書應非70年間所書立,而係事後遭人 偽造製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原告於109年5月5日提 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本院卷第17頁)。(二)爭執事項:被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14條拒付票款?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 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見)。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 號民事判決意見)。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 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見,如果爭訟的票據關係中,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抗辯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 證明執票人取得爭訟的票據當時,明知其前手與發票人或背 書人等票據債務人間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若票據債務 人所做的舉證,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有上述的明知 惡意,自不能僅因票據債務人提出與執票人前手間的抗辯證 據,就直接認定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並得以對抗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此外,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抗辯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時,亦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的事 實負證明的責任。
2.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 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 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意見)。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無處分權, 上訴人取得本票縱出於惡意,並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只要訴訟爭執的票據是由有權 簽發爭執票據的人所簽發時,有權簽發票據人所做的發票行 為本身,就是有權處分,若票據債務人無法證明執票人取得 票據當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的惡意,票據債務人已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對執票人為惡意取得抗辯,並拒負票據責任。 3.被告雖抗辯雙方為直接前後手,應由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但查,被告就雙方為直接前後手,並未提出任何 可以直接認定原告係親自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且與證人蔡 秀貞到庭證述的情形不符,在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為被告直接 後手的情形下,被告所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 事判決意見,即無適用的餘地,也就是說,原告並不需要就 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存在,負證明的責任。 
4.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受讓自蔡秀貞,雖另抗辯原告與 蔡秀貞為一家人且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支票取得之 原因,知之甚詳,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之規定,原告 顯為知悉上述原因事實之人即為惡意,故被告得以系爭支票 取得原因欠缺正當法律關係及被脅迫而開立之事由對抗原告 。但查,被告所提與黃紅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 第69頁)、與蔡建成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1第77頁)、7 4年4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第127頁)、99年10 月6日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1第131頁) 、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22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1第20 9頁)、內容變更合議書(本院卷1第213頁)、台北南海郵 局存證號碼3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1第215頁)、106 年1月17日契約內容變更合議書(本院卷1第255頁)、台北 市政府商業處君帥理髮廳所在地變更准予登記函(本院卷1 第257頁)、銀行放款借據及契約書(本院卷1第263頁)等 ,至多僅能認定系爭不動產曾有訴訟糾紛,及被告曾以存證 信函催告證人蔡秀貞(本院卷1第215頁),均無法使本院認定



原告對上述存證信函知悉,且明知被告與蔡秀貞間有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存在並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也沒有辦法認定原告係以拒不搬遷的方式脅迫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則依上述本院所採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 ,被告並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對抗原告行使 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本院亦不得僅以上述存證信函即認定 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而肯認被告得撤銷被 脅迫的發票行為,或肯認被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所做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的答辯。
 5.至於被告雖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卷2第61頁),但其目的僅 在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本院卷1第107頁)的真正,並無法以 該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上述直接前後手關係的抗辯,也無法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蔡秀貞間有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存在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無再為鑑定的必要。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所引用的 判決意見,除經本院說明如上的以外,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 的結果,故不詳論。
六、又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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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