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貿簡字,108年度,2號
TPEV,108,北國貿簡,2,202112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國貿簡字第2號
原 告 Bellezza Capelli Pte. Ltd


定代理人 Alvin Tay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定代理許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Be llezza Capelli Pte. Ltd係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故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位於本 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部 分價金,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



約定準據法。又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即編號為SAJ/2 017/0053號之商業發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 定價金為歐元11,696.42元,詎料,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後 ,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有剩餘貨物價款歐元9109.16元 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支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wechat聯繫記錄:「..還囑咐我 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中間才不會被發覺,..」,可 知被告實際上給予原告之指示為「將被告沒有字號的貨藏在 中間,以利闖關」,且未為被告所否認,此由後續被告僅不 斷強調「應共同分擔風險(即被海關查扣之風險)」可證, 由此可知,本件中實無被告所稱「指示原告將貨物分為兩批 寄送」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指示原告將貨物分為兩批致其受 有損害而不給付貨款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實於委請Glenn_Huang洪聖傑)處理訂單相關事宜時, 即已要求原告製作「海關發票」試圖闖關,詎料闖關不成貨 物反遭海關查扣,此時被告又以wechat要求原告配合依被告 意思製作道歉書之內文:「BELLEZZA_CAPELLI_PTE_LTD(按 即原告)於今年結束代理義大利BYFAMA品牌。故一批染膏商 品銷售至HAIRMOD髮瑪公司(按即被告),原告知BELLEZZA_ CAPELLI_PTE_LTD分兩次出貨(有藥證字號的先出、正在等 待辦理藥證字號的後出)因人員疏失內部資訊錯誤,故將整 批貨一次寄達臺灣導致HAIRMOD髮瑪公司。這次的貨物中產 生部分商品無藥證,違反臺灣化妝品法規,特此申明,深感 歉意。故希望能儘速釐清事件,讓HAIRMOD髮瑪公司結案調 查。」,皆在在顯示「被告並未於締約階段即要求原告應將 貨物分為兩批寄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疏未將系爭貨 物分批寄送導致被告受有損失,而欲就此損失金額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之貨物價款歐元9109.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歐元9109.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確實有買賣,但被告只是要購買有藥證的物品,並不是



所有的物品,被告有告知原告哪些是被告要的物品,但原告 後來將所有的物品都寄來了,被告當時明確告知原告,等藥 證下來才可以將第二批貨寄來, 
 ㈡當時合意購買清楚告知需先寄有證號的染膏商品,其餘染膏 商品等後續字號完成再寄出,被告卻一次寄出導致海關扣押 商品(部分放行、其餘銷毀)。導致臺灣海關罰款新臺幣20 3,987元及支付新加坡來貨未扣押放行的貨款50%共新臺幣87 ,441元,被告合計損失新臺幣291,428元(原告所寄貨品經 放行的貨品總值新臺幣174,882元),因未照協議寄送造成海 關扣押及罰款遠遠超過被告實際收到的貨品,造成被告新臺 幣116,546元的損失。寄送問題是由原告產生造成被告損失 ,不應由被告支付。原告當時用電子郵件寄出道歉函明確告 知,因原告結束代理業務,故而疏未注意依被告公司之指示 分批進口,然被告有明確告知藥證問題需分次運送。 ㈢106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兜售庫存貨物,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物,雙方約定7%的稅額由原告負擔;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該貨物部分遭到海關沒收,系爭貨物遭海關沒收時,被 告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先支付收到的貨物物品價金的一半,其 它待被告取得貨物後再給付價金;嗣後被告因此遭海關罰款 新臺幣203,987元,及追徵貨物銷毀費用新臺幣79,040元, 故被告主張依照先前與原告變更之協議為等拿到貨及海關退 款後再付款,今被告未取得貨物及海關退款,故被告並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實則,第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要求系 爭貨物分兩批寄送,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方式寄送造成被告訂 購之貨物部分遭海關沒收銷毀,受有損害,由被告前所提出 原告所出具之道歉信,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應分有許可字 號及未有許可字號,兩批分別寄送貨物,且事後該貨物遭海 關查扣後,原告與被告協議,被告僅需先給付已收到被告收 到貨物價金之一半,其它待被告取得貨物再給付價金。第二 ,原告確實為依被告指示分兩批貨運,導致被告尚未申請許 可字號之貨品遭到沒收銷毀且被告因此遭罰款新臺幣203,98 7元及追徵貨物銷毀費用新臺幣79,040元。第三,被告受有 上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83,027元(計算式:203987+79040= 283027)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貨物價值為新臺幣174,88 2元,且被告已支付新臺幣87,441元予原告,被告主張就未 取得之貨物及已取得但尚未給付之價金與原告業已協議需待 被告取回貨物或金錢後再給付,因被告未取得貨物且罰款已 超越尚未給付之價金金額,是以被告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第四,前開已被銷毀或物之損害及罰鍰暨貨物銷毀費計283, 027元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方式寄送,造成



被告訂購之貨物部分遭海關沒收銷毀,受有損害,被告得依 民法第37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自原告可向被告主 張之貨物買賣價金中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損失新臺幣195, 586元(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貨物價金-被告遭銷毀貨物之價 金-被告已支付貨物款項-被告罰款-遭追徵貨物銷毀費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西諺有「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禁止進入法庭」之法 理,亦即法諺所稱:「不得以不潔之手行使權利」,且按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基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情事時,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參照)。次按「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 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 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及方法。此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 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為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倘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 、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再誠實信用原則,其中包含 各項具體而微之法律原則,而「潔淨手原則」(Clean Hand s Doctrine)亦屬重要的法律原則之一,意謂欲主張權利之 人,自己不得有違反道德或惡意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於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主旨欄所載:「 處下列第31-5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203,987元, 併沒入貨物」,其查核結果略以:「...二、虛報第1-23項 貨物數(重)量(第1-19項、第21-23項部分短報;第20項 部分溢報),惟無漏稅額,且應徵稅費已徵迄,免議;另有 匿未申報之貨物,加列為第31-53項,核屬虛報貨物名稱及 數(重)量,進口第31-52項未經准許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之染髮劑,逃避管制,受處分人係有過失,當予依法論 處。...」,依其「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所載係因「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緝私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10年10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01038548號函暨所附系爭處 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1-105頁),且系爭處分書之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貨物進口時,確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洵足認定。另 參以兩造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暱稱「ALVIN」與被告法 定代理許友綸即暱稱「友綸Canl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略以:「(ALVIN)..你確認單子的時候也只是選了你要 的貨物並非全部都要還囑咐我怎麼包裝把沒字號的貨物放在 中間才不會被發覺,當時你也沒說要過了關才付錢,也沒說 風險一起當,如果你當時說了我也不會冒這個險,....,你 又要求我一起分擔責任,這是對我不公平的,...,打個比 方,如果貨物沒事,你把貨賣了也不會分我一半的利潤對吧 ?幹嘛現在要我分擔責任呢?我希望你能明白當初是你自己 下的決定,沒人逼你的,希望你勇於面對責任安排把餘款還 我....」、「(友綸Canle)坦白說當初是你不再代理,提 出存貨需要我幫忙,我也一口就答應,而且也是原價跟你買 貨你給我分期,....,現在我只希望我們彼此都認賠,... ,你損失貨、我損失錢,希望你能接受體諒」、「(ALVIN )你如果向義大利訂貨,沒字號被海關抓了你會這樣和他們 說嗎?我相信你才給你欠款,現在你的意思就是要我當這些 貨損失了,你不還我餘款對嗎?」、「(ALVIN)你要選走 這一步就要有心理準備,是你要冒險,沒人逼你,事先你也 沒和我討論過一起分擔責任,你這樣子是否太沒道理了」、 「(友綸Canle)...我不是逃避,只是這個風險不是應該都 我承擔。賣我貨會有風險,我和你買貨也是有風險,我們彼 此都付出代價應該是一起承擔。」、「(ALVIN)你要是之 前有那樣和我說我肯定只叫你拿有字號的,我不會冒這個險 ,從頭開始你也沒和我說要我一起分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9-169頁、卷二第35-45頁),另佐以證人即為被告 處理兩造系爭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之洪聖傑證述略以:我有 處理信件上面的翻譯,...,對方(按即原告)在信中(按 即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第二段接著提到說關於裝箱單,.. .,請注意客製發票有254箱,但實際發票有255箱,請問是 否有需要其他修改,如果沒有我們明早開始裝箱;對方應該 是想要提醒我,2個箱數不一樣,所以要注意,但對方沒有 說要注意什麼,...。依照我經驗裝箱單與發票對不起來,



這樣報關的時候會有問題,但要如何處理我無法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8頁),綜據上開對話訊息及證人證述,堪認 原告就系爭貨物所主張之貨款,顯然係基於其主張之兩造夾 帶通關而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含 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染髮劑,逃避管制之買賣協議,此實有 違前揭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前揭所述觀之,原告主張之兩造協議之整 體買賣交易核屬具不法原因及不法履行行為之約定,若允許 不法協議之一方仍得片面請求履行給付剩餘價款,顯然有違 前揭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且使境外行為 人幾可無視民、刑事責任風險而更無所忌憚,無異促進參與 走私、鼓勵違法,並使效尤者進而衍生其它規避管制之方法 及不法行為協議,將逐步隳壞侵蝕原有法制,是以法院洵難 容許「不潔之手」進入法庭主張行使權利,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價款,即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9109.16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髮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