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356號
TPEM,110,北秩,35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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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葉火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1月30日北市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6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火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長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葉火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9日17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並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得長刀1把,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 光碟、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長刀1把,外觀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細長狀、刀 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雖稱為防身,驅趕跟他回家之男 子,保護自己而為云云,惟查,卷存影像中,被移送人係隨 身攜帶手持長刀揮舞,附近無他人,則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長刀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
四、扣案長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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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